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1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景祥与耿晓峰、太和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景祥,耿晓峰,太和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1006号原告:章景祥,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女、袁晓莉,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晓峰,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太何路西侧(兄弟轮胎钢圈服务部大门南)。法定代表人:廉磊,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4层。负责人:吴松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伟,男,公司员工。原告章景祥与被告耿晓峰、太和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女、袁晓莉,被告耿晓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章景祥起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婺城区洋埠综合市场地方时与停在道路上由耿晓峰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耿晓峰为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和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耿晓峰、太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55800元、误工费31836.72元、伤残赔偿金56859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0元,合计1465008.72元,被告方承担658003元(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40%即538003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请: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耿晓峰答辩称:其已垫付15000元。车辆已经投保,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无异议,但其护理依赖以5年计算为宜;医疗费以详细的、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而非原告提交的清单;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30%为宜;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耿晓峰、太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信息、工商公示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耿晓峰、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和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耿晓峰、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质证称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缺少关键性的诊疗经过及出院医嘱、出院时伤者回复情况等关键说明;对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太和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事故无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交通费发票三大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耿晓峰、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金额远超实际事故关联损失,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和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820元。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被告耿晓峰、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为手写,虽加盖了公章,但无法证明出具的真实意义,依照司法释义,护理费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被告太和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造成车损76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耿晓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评估费应由本案另外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和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耿晓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和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银行支付转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原告及被告耿晓峰无异议。被告太和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强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及签收单、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用以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非实际侵权人,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保险单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充分了解保险条款。被告耿晓峰质证称对保险条款不清楚,对机动车强制投保单、投保人说明书和签收单,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无异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6日,章景祥骑行编号为NO13334的电动自行车沿315省道从龙游方向往兰溪方向至婺城区洋埠综合市场地方时,与停在道路上的由耿晓峰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景祥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38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景祥骑行电动自行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晓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浙江金华广福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86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3786.01元(含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耿晓峰垫付的15000元)。2016年11月12日,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十八病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原告委托,金华市诚拓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诚拓车损估价[2017]4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章景祥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7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护理依赖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86日、90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被告耿晓峰、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金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事故无关的证据,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故即便原告日后再行主张该权利的,亦不应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定残后仍需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考虑原告定残后仍需一人护理且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耿晓峰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耿晓峰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37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186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26467.38元(327天*80.94元/天)、护理费55800元(186天*150元/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414640元(142元/天*40%*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338000元(21125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8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38093.39元。因被告耿晓峰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中华联合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耿晓峰负担。被告太和公司虽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太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被告太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景祥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景祥交通事故损失304648.02元;三、被告耿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章景祥交通事故损失2600元(已通过垫付医药费方式履行完毕);四、因被告耿晓峰已垫付15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景祥402248.02元,返还被告耿晓峰垫付款12400元;五、驳回原告章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依法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耿晓峰负担1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庾寒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