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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冯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冯学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472号原告:张海平,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强,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冯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冯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学强在外承包工程,原告在其承包工程处打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工资款被告未能付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8000元��被告打下欠条后,2015年腊月份,被告给付了3000元,2016年年初,被告又给付3000元,剩余款项42000元,被告一再拖延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学强辩称:原告提供的条不具有真实性。我们没有说一天多少钱,当时我说过有了钱每天按200元计算工资,原告在我那里干了96个工,按200元算,已经给了原告九千多,打条时我欠原告一万元。原告张海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海平在被告冯学强承包工程处打工,由被告冯学强支付工资,经原告张海平催要,被告冯学强于2015年1月3日对下欠工资款向原告张海平出具欠据:“今证明欠工长张海平工资壹万贰仟元整月薪,共计四个月肆万捌仟元整(48000).冯学强(签名)2015.1.3.”。后被告冯学强给付6000元,剩余工资款42000元,原告张海平向被告冯学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学强下欠原告张海平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冯学强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海平要求被告冯学强给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下欠工资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冯学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下欠工资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平劳务工资款4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冯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书记员宋亚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