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梁小��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五,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72号原告:梁小五,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64769XC。法定代表人:彭正���,任总经理。原告梁小五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小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小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梁小五房屋搬裂(重做房屋结构顶)、沼气池漏水重建、吃水池漏水重建费用共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汝登高速修筑工程,在施工中,因炸石放炮,将梁小五居住的房屋顶面震裂,造成房屋漏雨无法居住,沼气池震裂漏水需重建,吃水池震裂,漏水重建。梁小五向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索��,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梁小五暂时防水费用3600元,但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放炮炸石,梁小五房屋继续遭受着损害,且损害更严重,梁小五要求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给予重新结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梁小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所举土地使用证予以采信,照片可证明房屋现状,予以采信,赔付单系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梁小五同村村民的单据,但梁小五认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本人的赔付单据与该单据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上述单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赔偿协议无甲方名称及签章,不能证明梁小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小五有位于登��市××寨西村宅基地一处,建有两层平房、一层厢房。2016年3月,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处修建汝登高速时实施爆破作业,在爆破作业过程中对梁小五及其附近其他居民的房屋造成震动损坏,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汝登高速三分部项目部支付给了梁小五及其他村民房屋爆破震动费用,梁小五领取了震动费用3600元,并向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今收到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汝登高速三分部项目部人民币3600元,系付房屋爆破震动费(寨西村永久性)。”现梁小五认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汝登高速三分部项目部支付震动费用后,继续实施的爆破作业对其房屋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害,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爆破作业中造成梁小五房屋损害,为弥补其损失,支付了梁小五房屋震动费用3600元,梁小五出具了收据并领取了赔偿款,该行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收据约定,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梁小五的此次赔偿系永久性赔偿,其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梁小五述称,在其领款时收款收据上并无“寨西村永久性”字样,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梁小五现要求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小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梁小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