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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XX辉、徐全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辉,徐全成,徐文秀,罗碧艳,石大元,康志德,何凯辉,孙忠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辉,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3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清,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成,男,汉族,生于1940年12月4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秀,女,汉族,生于1999年5月5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碧艳,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石大元,男,汉族,生于1945年2月10日,住旺苍县。原审被告:康志德,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1日,住旺苍县原审被告:何凯辉,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3日,住旺苍县。原审被告:孙忠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7日,住旺苍县。上诉人XX辉与被上诉人徐全成、徐文秀、罗碧艳、原审被告石大元、康志德、何凯辉、孙忠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清,被上诉人徐全成、徐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凯辉、石大元、孙忠全、康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工伤死亡赔偿事故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XX辉等人是该企业名下828号井口投资人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2、徐元刚死亡属工伤事故,应按工伤死亡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时,徐元刚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已经的支付费用超过了赔偿标准的数额,不应再支付下欠的费用;3、即使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也应根据过错划分责任,徐元刚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未审查。徐全成、徐文秀、罗碧艳辩称,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徐全成、徐文秀、罗碧艳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六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因亲属死亡的各项赔偿款下欠金额4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原审查明的事实,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系煤炭生产的独立法人企业,其中828号井口系该企业名下生产矿井,实际经营业主为XX辉、何凯辉、石大元、康志德、孙忠全等人。徐元刚在该井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9日,徐元刚在上班期间因事故导致受伤,后被送往旺苍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10月22日,徐元刚在广元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2014年10月29日,原告徐全成、罗碧艳、徐文秀与被告XX辉、何凯辉、石大元、康志德、孙忠全签订《赔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XX辉、何凯辉、石大元、康志德、孙忠全向原告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事故的生活、住宿、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86万元,另付4万元用于殡仪馆等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额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46万元,余款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不能按时支付,则按照农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文秀(徐全成)现金肆拾肆万元正,定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此款”。落款经手人被告孙忠全、石大元、何凯辉、康志德、XX辉在该欠条上签字。其后,五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徐全成系本案死者徐元刚之父,罗碧艳系徐元刚之妻,徐文秀系徐元刚之女,徐元刚母亲已经于2013年去世。原告等人在徐元刚死后未申请工伤认定,走工伤损害赔偿程序。原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已经当庭经法院释明后选择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且当庭申请撤回了对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的赔偿标准是以工伤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还是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原告与五自然人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五自然人被告已经部分履行,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被告XX辉、何凯辉认为应当按照工伤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处理,以此来对抗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原则是相悖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标准继续履行,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五自然人被告给付欠款46万元,但其提供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44万元,对此原审法院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为44万元。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按照农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应视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全成、罗碧艳、徐文秀与被告XX辉、孙忠全、石大元、何凯辉、康志德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二、被告XX辉、孙忠全、石大元、何凯辉、康志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全成、罗碧艳、徐文秀给付赔偿款44万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XX辉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欠条的效力认定以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2、是否应当判决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XX辉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欠条的效力认定以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XX辉等人是涉案矿井的实际经营者,徐元刚在该矿井工作期间死亡,作为用工主体的XX辉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均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应当认定有效。欠条是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后的客观反映,亦应认定有效,XX辉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或欺诈等可撤销情形,故应当履行赔偿协议确定的内容即欠条金额的支付义务。同时,关于是否应当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是否应当确认徐元刚的过错责任等本院依法不再予以审查。二、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接受劳务者。XX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请徐元刚在煤矿工作,发生事故后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XX辉等履行协议,撤回对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XX辉关于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XX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XX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