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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与田平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萍,田利群,田丽云,田平均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胤石,男。上诉人周宗文因与被上诉人张胤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胤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及2016年1月8日分二次先后向原告��款84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据,承诺2016年1月15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4000元。上诉人周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84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周宗文向张胤石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叁万玖仟元整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2016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周宗文向张胤石借款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两张借条内容均系被告亲笔书写的”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宗文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周宗文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宗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宗文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文偿还原告张胤石借款人民币8400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宗文承担。上诉人周宗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030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均不是上诉人所写,真实性存在异议,用存在疑义的“借条”做为证据,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胤石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周宗文否认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条为其本人所写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周宗文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张胤石持有的两张借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始终未来院接受询问,亦未提供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条不是本人所写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周宗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