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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徐学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徐学武,徐秀凤,吴江市汾湖镇协利苗圃,沈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3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崔家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仙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103968G。法定代表人:徐学武。被告:徐学武,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徐秀凤,女,汉族,1953年6月29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汾湖镇协利苗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组织机构代码L4725433-4。经营者:沈逾,即本案被告。被告:沈逾,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漾公司”)、徐学武、徐秀凤、吴江市汾湖镇协利苗圃(以下简称“汾湖协利苗圃”)、沈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4月19日做出(2017)苏0591民初334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晨、人民陪审员孙文龙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百花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百花漾公司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855460.16元及利息242553.82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71950元;2、请求判令将被告徐学武、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代为清偿被告百花漾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百花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百花漾公司提供89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徐学武、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百花漾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花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92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百花漾公司、徐学武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百花漾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1101160318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892万元的一次性额度;授信时间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乙方经营需要和甲方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乙方��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徐学武、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2016年3月30日,被告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徐学武、沈逾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了一份编号为X1101160318、X1101160318-1、X1101160318-2、X1101160318-4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贵行和百花漾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1101160318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9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保证人确认在保证范围内对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同日,被告徐学武、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向原告招商银行分别出具一份《公函》,载明本保证人已经向招商银行提交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向贵行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知悉该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即用于偿还借款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贵行的借款人民币892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百花漾公司(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招商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111116033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9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价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79个基本点(BPs)。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乙方须于每��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6年3月31日,被告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9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利率以LPR为基准利率,加179基本点。原告向本院陈述,上述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6.09%,贷款到期日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并未收取罚息,仍按照正常利率6.09%计收利息,复利亦未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收取,而是按照年利率7.92%计收。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方主张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135%计算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5460.16元、利息344249.76元、罚息41545.88元、复利11745.75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与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171950元。再查明,被告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分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徐秀凤确认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仙南村(29)南堰里150号为送达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汾湖协利苗圃确认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东联村为送达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沈逾确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小区为送达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或担保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或担保人)本人��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或担保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徐秀凤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4日由门卫签收;本院向被告汾湖协利苗圃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4日由本人签收;本院向被告沈逾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7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提交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向被告百花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92万元,被告百花漾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已做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09%,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135%。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学武、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学武、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百花漾公司追偿。被告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徐秀凤、汾湖协利苗圃、沈逾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855460.16元,截至2017年6月1���的利息344249.76元、罚息41545.88元、复利11745.75元,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8855460.16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以利息344249.76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71950元;三、被告徐学武、徐秀凤、吴江市汾湖镇协利苗圃、沈逾对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学武、徐秀凤、吴江市汾湖镇协利苗圃、沈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90元,由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徐学武、徐秀凤、吴江市汾湖镇协利苗圃、沈逾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判长郭审 判 长 郭 路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