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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1033号原告: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12号38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办小吴村东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9518380-8。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户外发布广告合同,合同金额为360000元/年,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次支付90000元,每季度结束前15日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拖欠原告广告牌租金145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合同欠款14.5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10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合同欠款为19.5万元,支付违约金108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合同款14.5万元,违约金10.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约定了明显的免责条款已经实际发生,且新晋祠路道路改造施工建设期间广告位也实际下画,被告已经不能继续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整条道路已经全部封闭,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完全不能实现,事实上,广告位在修路期间已经被政府机构下画,原因是不符合市容环境整改的要求,不允许使用,且现在广告位仍然不能用,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也没有义务举证。被告愿意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广告实际发布时间计算并支付租赁费,第3季度未付租赁费的尾款不属于被告的违约情形,是因为双方在协商支付3.4季度租赁费事宜导致的,只愿意支付4.8万元的租赁费,其余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媒体发布位置为新晋祠路味道园玻璃贴和新晋祠路味道园东楼顶大牌,发布类型正常发布,发布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发布周期3年,每年36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080000元,被告在广告发布前7个工作日提供相关文件,供原告办理发布审批手续,因被告单方原因致使画面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发布,延误责任由被告承担,发布日期依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计算租赁时间,广告发布期间,原告应保证广告的正常发布,负责广告牌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每次支付90000元,每季度结束前15日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或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守信方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免责条款中约定由于市政建设、城市规划等政策因素的影响,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另行选择广告阵地继续履行本合同,也可终止合同,广告费按实际发布时间计算。另查明,根据市政府决定,新晋祠路(迎泽西大街--长风西街)于2016年9月13日起进行道路改造施工,道路施工期间该路段禁止一切车辆通行,2016年12月22日新晋祠路正式通车放行,道路施工期间广告位不能正常发布。合同约定按季度给付租赁费,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第1.2季度的广告牌租赁费已经结清,第3季度的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5万元,后双方因租赁费产生争议,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望贵公司遵守合同约定尽快支付第三、四季度广告牌租赁费18万元,如在2016年12月23日前未能支付此笔费用,原告将对广告牌执行下画,并解除合同。还查明,原告提供其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涉案标的为30万元,委托代理费为15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向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转账15000元,用途为劳务费。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新晋祠路道路改造工程简介、新闻快车通车报道,电子银行回单,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依约履行第一、二季度的广告牌租赁事宜,因市政府对新晋祠路进行道路施工改造,导致第三季度广告位不能正常发布,属于合同第六条免责条款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市政建设、城市规划等政策因素的影响,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另行选择广告阵地继续履行本合同,也可终止合同,广告费按实际发布时间计算”的情形,双方均不存在违约,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季度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之前的广告租赁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9月13日--12月22日新晋祠路封闭施工,第一二季度的租赁费已经结清,第三季度租赁费支付了3.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计算为:第三季度租赁费90000元-已经支付的3.5万元-9月13日至19日7天的租赁费7000元=4800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约定每季度结束前15日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或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支付尚欠租赁费48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率,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涉案标的不一致且没有签订时间,另转账汇款用途为劳务费,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考虑律师代理费为实际产生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租赁费4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欣华创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被告山西卓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炜人民陪审员那海珊人民陪审员刘强二0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徐凤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