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义杰、汪守贵等与徐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杰,汪守贵,徐启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程义杰,男,1984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守贵,女,1962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安徽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启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30078650244X9(1-1)。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程义杰、汪守贵诉被告徐启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杰、汪守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徐启明、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义杰、汪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启明赔偿原告因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93315.75元,具体为:抢救医疗费41279.25元、丧葬费28487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5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5人×10天×86元/天=12900元,合计907526.25元元,(907526.25元-122000)×60%+122000=593315.75元;2、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40分许,徐启明驾驶皖19/×××××号变形拖拉机沿X04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母桥段庙冲村部门口处,与从村部门口左转上X043线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某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启明、程某均负同等责任。皖19/×××××号变形拖拉机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徐启明,并在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死者程某事故发生前在苏州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职业多年,并持有苏州市公安局2014年颁发的江苏省居住证。现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启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舒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及死亡记录一份;抢救医疗费发票6张、人血白蛋白情况说明、一组用药清单、交通费各一组,证据4、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据5、受害者程某居民身份证及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苏州九鑫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张,租房户主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详见佐卷举证目录)被告徐启明辩称,本人不同意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认为本人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不符视为无证驾驶的答辩,本人驾驶的是低速货车,B证也可驾驶,所以不是无证驾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酌定。被告徐启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启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徐启明驾驶证号与投保的证照不符,徐启明是无证驾驶,依据商业险合同规定,无证驾驶公司不承担责任,若交强险由保险司赔偿,公司有追偿权。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抢救费41279.25元应扣除20%的非医疗用费,丧葬费按安徽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在丧葬费范畴,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费。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为证明起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一份投保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据2道路事故认定书,4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据3中舒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及死亡记录一份、抢救医疗费发票6张,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原告程义杰与程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汪守贵与程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徐启明驾驶皖19/×××××号变形拖拉机沿X04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母桥段庙冲村部门口处,与从村部门口左转上X043线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某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启明、程某负同等责任。皖19/×××××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徐启明,并在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主体的认定。原告举出证据2中被告徐启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的车辆与其所持的证照一致,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认为被告所持的为B2证,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提供一份投保单证明依据规定对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及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举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徐启明肇事车辆证照不符,同时未认定死者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因而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保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而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启明驾驶的是机动车,程某驾驶的是电动车自行车,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徐启明对死者程某赔偿责任应为60%。二、因交通事故致使程某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抢救时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住宿费的认定。原告举出证据3中抢救医疗费发票6张、人血白蛋白情况说明、一组用药清单能证明程某抢救医疗费数额和使用的合理性,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认为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认可,但被告徐启明应承担该项费用,程某的抢救费医药费为37679.2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3600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认为按安徽省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予以认可,数额为27569.5元。原告举出证据5能证明受害者程某在2014年6月30日领取了江苏省昆山市居住证,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河123号户的常住居民,其工作单位为苏州九鑫建筑有限公司,故程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程某常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死者常住地的标准赔偿应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50000元为宜。考虑事故发生在安徽舒城,其常住地在江苏,交通成本较高,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误工费计算时原告要求的天数过长,人数过多,应酌定为7天8人,7天×8人×86元/天=4816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认为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的损失为:870624.75元,在交强险被告承担120000元后,余下损失747024.75元由被告按照60%赔偿即448214.8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3600元由被告徐启明承担60%即2160元,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568430.85元。本院认为,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徐启明理应按照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两原告是程某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被告按责赔偿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启明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而,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120000元后,余额应按照60%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从赔偿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应由被告徐启明按60%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住宿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提出死者程某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同时提出被告徐启明驾驶车辆与所持证照不符,因交警部门未作出证照不符的认定,其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程义杰、汪守贵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义杰、汪守贵因程礼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816元、交通费35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24114.5元,合计12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747024.75元按6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赔偿,损失为448214.85元,两项总计为568214.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徐启明按60%赔偿原告程义杰、汪守贵人血白蛋白费用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义杰、汪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徐启明负担4500元,原告程义杰、汪守贵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实习书记员石寒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