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姜国余与聂孝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余,聂孝彦,哈尔滨市新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5896号原告姜国余,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孝彦,女,1967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新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左凤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国余与被告聂孝彦、哈尔滨市新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余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新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萍、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孝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聂孝彦、新一建筑公司给付48万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聂孝彦、新一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聂孝彦挂靠到新一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绿荫小区的住宅楼。聂孝彦、新一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姜国余购买48万元的木材,并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欠款承认两份。2015年10月9日,聂孝彦、新一建筑公司向姜国余出具欠据,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姜国余多次向聂孝彦、新一建筑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聂孝彦未出庭,未答辩。新一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姜国余的诉讼请求。姜国余主张的木材款系聂孝彦承包工程产生,买卖双方为姜国余与聂孝彦,与新一建筑公司无法律关系。且聂孝彦诉新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现已生效,根据判决新一建筑公司应给付聂孝彦工程款(该款项已被法院冻结,其中包含姜国余供给聂孝彦的48万元木材款)。新一建筑公司无理由支付姜国余48万元木材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姜国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新一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新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聂孝彦挂靠到新一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绿荫小区的住宅楼。聂孝彦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姜国余购买48万元的木材,并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欠款承认两份。2015年10月9日,聂孝彦向姜国余出具欠据,再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聂孝彦、新一建筑公司未给付姜国余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姜国余和聂孝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姜国余依约供货,聂孝彦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姜国余要求聂孝彦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新一建筑公司系聂孝彦承建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绿荫小区住宅楼的挂靠单位,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新一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与聂孝彦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姜国余,综上,本院对姜国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聂孝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国余货款48万元;被告聂孝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姜国余欠款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哈尔滨市新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姜国余均已预交),由被告聂孝彦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姜国余,被告哈尔滨市新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锐人民陪审员 祖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