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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陈树辉、谭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陈树辉,谭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37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52号众一国际B座0202001号1-2层。负责人:李柏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辉,男,汉族。被告:谭建兰,女,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陈树辉、谭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辉、谭建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树辉、谭建兰归还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判令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对陈树辉、谭建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桑梅西路01栋401、501、601号(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7253、00077254、00077363、00077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可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对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陈树辉、谭建兰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与陈树辉、谭建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向陈树辉、谭建兰提供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按延迟天数,以年利率12%计收复息,逾期罚息按延迟天数以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与陈树辉、谭建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陈树辉、谭建兰以坐落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桑梅西路01栋401、501、601号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7253、00077254、00077363、00077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向陈树辉、谭建兰发放贷款94万元,但陈树辉、谭建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树辉、谭建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树辉、谭建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陈树辉、谭建兰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陈树辉、谭建兰还款记录及逾期利息、罚息记录虽系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单方提交,但上述记录系银行电子系统记录、计算所得,证明效力较高,陈树辉、谭建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对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陈树辉、谭建兰还款记录及逾期利息、罚息记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树辉、谭建兰系夫妻关系,陈树辉于2015年3月26日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申请贷款9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谭建兰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了签名,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2%(即月息1%,每月支付利息9400元),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贷款于2015年3月27日放款到位并起息,2016年3月27日到期。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为确保债务的履行,于2015年3月26日与陈树辉、谭建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树辉、谭建兰名下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桑梅西路01栋401、501、601号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7253、00077254、00077363、000773**号)为陈树辉、谭建兰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贷款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94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至目前为止,陈树辉、谭建兰仅支付利息103539.51元,贷款本金至今未还,长沙银行湘潭分行遂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根据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系统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5月31日,陈树辉、谭建兰尚欠本案逾期本息949260.49元、罚息204290.48元,合计1153550.9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树辉、谭建兰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贷款94万元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还,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截至目前为止,陈树辉、谭建兰仅支付贷款利息103539.51元,其尚需支付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借款期限内利息9260.49元(一年期利息9400元/月×12月-103539.51元),并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28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18%计算罚息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长沙银行湘潭分行要求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办理了最高额94万元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对抵押物享有在最高额抵押金额范围内的基于抵押行为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因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未举证证实其律师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其要求陈树辉、谭建兰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树辉、谭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贷款本金94万元,支付贷款期限内利息9260.49元,合计949260.49元,并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二、确认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本案判决享有的债权在94万元范围内对陈树辉、谭建兰提供抵押的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桑梅西路01栋401、501、601号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7253、00077254、00077363、000773**号)享有基于抵押行为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00元,由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负担400元,陈树辉、谭建兰负担1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蓉人民陪审员  陈勇慧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