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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彩芳与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芳,李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彩芳,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烨,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军,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上诉人王彩芳因与上诉人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第30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芳上诉请求:依法增加判决李军支付王彩芳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由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军所述自行离开房屋时间前后不一,直到2016年10月2日,才在一审法院裁定下搬理房屋,李军承担的租赁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计算。李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军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占用期间的租金应当按照同地段市场价格确定。双方当事人答辩意见同各自上诉理由。王彩芳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出租赁原告的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直到腾房之日止,按照每年3.5万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4、第二次开庭时,补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11月的电费41.79元。李军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3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军租赁原告王彩芳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中学西旁二道街门市房二间三层,租期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租金年度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第一年度的租金,其余租金在上年度到期一个月前交清。乙方租赁到期房屋交还甲方时,要确保房屋完好无损。归还房屋时,装修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所有。2014年5月9日租赁到期后,被告继续非法占用房屋,但拒绝支付租金。2015年11月,被告将该房屋腾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军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有权将房屋承租他人并取得利益。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李军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及时返还原告。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租赁到期时就已经将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但根据二次开庭已查明被告实际用电至2015年11月,结合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将房屋实际腾出的事实。既然房屋已实际腾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直拒不腾房侵犯了原告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实际使用费,使用费应当参照原合同计算(每年35000元)。被告李军称原告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合同属无效,请求原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装饰费用3万元。因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彩芳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欠下的电费41.7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因被告李军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非法占用原告位于大保当镇中学西旁二道街门市二间三层的房屋,由被告李军支付原告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52500元,并支付电费41.79元。二、驳回原告王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军的反诉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未续签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王彩芳作为出租人请求李军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上诉人李军已腾出租赁房屋,故对上诉人王彩芳请求腾房的主张不再审查。上诉人李军未能按期履行腾交租赁房屋的义务,侵犯上诉人王彩芳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返还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费标准计算超期房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房屋占用期间,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优势规则确定李军占用房屋期间至用电之日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军请求按照同地段租赁价格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由上诉人王彩芳赔偿其装修装饰费用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王彩芳、上诉人李军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690元,由上诉人王彩芳负担580元,上诉人李军负担1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白成钰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力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