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港路海岸度假乐园小区负*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698942728B。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小平王乡杜凌花村。注册号:130929600095123。经营者:许会来,男,汉族,1952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岗,系租赁站员工。。上诉人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被上诉人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3.7784吨,扣件7665套、轮扣0.852吨、顶托83套,逾期不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折价赔偿。我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数量不准确,我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核对数量。二、被告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日给付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后续租金151.95元,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物品,不同意支付原告后续租金。故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被上诉人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租赁物出租及返还数量准确,租金计算准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12506.1元(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维修费18831.5元、配件丢失费1665元、装卸车费15214.37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444.6米(13.7784吨)、扣件7665套、轮扣170.4米(0.852吨)、顶托83套或折价赔偿150644.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后原告依约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8日份多次出租给被告钢管53365米(213.46吨)、扣件34580套、轮扣15917.4米(79.587吨)、顶托1900套,供被告使用。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租费422506.1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00元,尚欠312506.1元。租赁物维修费18831.5元、配件丢失赔偿费1665元、装卸车费15214.37元。仍在租原告钢管3444.6米(13.7784吨)、扣件7665套、轮扣170.4米(0.852吨)、顶托83套。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承诺尽快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退还仍在租原告的租赁物,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于租赁关系双方无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装车、卸车和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其中钢管装车费25元每250米每吨,卸车码垛费费25元每250米每吨;扣件装车费25元每100套每吨,卸车费25元每100套每吨;顶托装车费25元每200套每吨,卸车费25元每200套每吨;轮扣架装车费25元每200米每吨,卸车码垛费25元每200米每吨;运费由承租方和司机商定。第六条约定钢管日租金为每吨(250米)3.5元、扣件每套0.012元、顶托每套0.08元、轮扣架每吨(200米)6元。第九条约定租赁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断头切割费每个1元、钢管轮扣弯曲校直费每根2元、扣件上油费每套0.30元、编织袋补偿费每个0.5元(30个扣件)、顶托清灰涂油费每套1元、钢管清灰费20元每250米每吨。第十条约定丢失赔偿标准钢管每吨6000元、轮扣架立杆每米28元、横杆每米22元、扣件每套8元、扣件螺丝每套0.8元、管托每根8月、顶托每根35元、顶托螺母每个5元、托盘每个6月、轮扣架轮盘及插头每个6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9次向被告提供钢管213.46吨(折53365米),扣件34580套、轮扣79.587吨(折15917.4米)、顶托1900套。被告使用后分26次返还了原告钢管199.6816吨(折49920.4米)、扣件26915套、轮扣78.735吨(折15747米)、顶托1817套。未返还租赁物有钢管13.7784吨(折3444.6米),扣件7665套、轮扣0.852吨(折170.4米)、顶托83套,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377830.92元,被告已经支付11万元,尚欠租金267830.92元。以上租赁物在退还过长中产生维修费20496.5元,原告主张18831.5元;配件丢失赔偿费1665元、装卸车费15214.37元。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51.95元,原告主张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承租方每月底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4‰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根据此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主张因没有票据不能结算且原告不与其结算,并主张2015年3月31日全部交房,故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不存在,另主张2014年5月7日、5月10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1月19日四张发料单有不是吴永强书写。原告提交的发料单及退货单均为三联,一联为出租人、二联为租用人、三联为会计,另外合同第七条约定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四张发料单,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系吴永强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7830.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合同所产生的维修费、配件丢失赔偿费、装卸车费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因租赁物尚未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返还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赔偿。被告主张没有票据及原告不与其结算,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其不予认可的发料单经鉴定系其书写,被告应依法履行发料单中租赁物所产生的相关义务。另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数额较高,原告该主张也没有依据,故依法调整为以所欠租金26783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80000元。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租赁物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一、被告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租金267830.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26783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80000元;三、被告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3.7784吨(折3444.6米),扣件7665套、轮扣0.852吨(折170.4米)、顶托83套,逾期不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四、被告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日给付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后续租金151.95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会来建材租赁站维修费18831.5元、配件丢失赔偿费1665元、装卸车费15214.3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92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未退租赁物的数量提出异议,但是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了原审认定的未退租赁物数量,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关于未退租赁物数量的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为止”,此约定遵循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后续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上诉人海南荣盛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