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岚皋县笑迎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李显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皋县笑迎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李显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360号原告岚皋县笑迎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孙孝银,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被告李显文,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原告岚皋县笑迎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李显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皋县笑迎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孙孝银、被告李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皋县笑迎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显文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5771.2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显文在承建官元中学工程期间,以安康兴安地产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安康兴安地产集团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是李显文签字的。2016年5月12日,经结算,租赁费合计110771.2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欠我租赁费65771.28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属实,2014年,我挂靠在安康兴安地产集团公司,安康兴安地产集团公司中标了岚皋县官元中学的建筑工程,该建筑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因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因钢材价格的变动,原告的钢管租赁价格过高,被告要求原告调整,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没有调整。被告给付的租赁款4万元已超过了所承建的工程量行业规定的价格。被告在给原告还租赁设备时,经办人员将被告购买的钢管设备也还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将该批设备返还给被告或者在计算价款中冲减租赁费,但原告没有。原告给被告计算的租赁费在时间上存在计算误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显文以安康兴安地产集团的名义,实为李显文个人,与原告笑迎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了《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钢管及扣件租赁费用的计算办法。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了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被告所租赁的材料,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有出库单,被告还回的材料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有入库单。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款项4万元。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派员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共110771.28元,减去已给付的4万元,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70771.28元。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显文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5771.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给付租赁费用。被告没有完全给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显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岚皋县笑迎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6577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李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敬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