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光雄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54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徐光雄 出生日期 1970年6月26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成都市郫都区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周雷 起诉书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6月1日14时7分许,被告人徐光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众村往解红路方向行驶至郫都区德源镇郫温路与解红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光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3mg/100ml。 2017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光雄接通知后主动到郫都区公安分局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徐光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审理 查明 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光雄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雄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光雄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光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徐光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邓 勇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