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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敏与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861号申请执行人:张敏,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韩德英,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被执行人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敏劳务费56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愿放弃索要,以被执行人韩德英所有并经营的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每季度仓储费款清偿债务至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现被执行人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6月2日履行案件款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如被执行人阿荣旗兴安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敏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