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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孟军诉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孟军,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5执43号申请执行人:孙孟军,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郸城县城郊乡丁寨行政村孙庄村001号。被执行人:杨波,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住郸城县巴集乡杨屯村,现住郸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洋河蓝色经典超市。本院在执行孙孟军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5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波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孟军13400.00元。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7年1月10日,向杨波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杨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1月9日,向金融机构查询杨波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4、2017年2月15日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5、2017年2月16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6、经上述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判决内容被执行人杨波全部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展 新审判员 宋亚辉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谢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