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丽莉与刘桂芳、丁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莉,刘桂芳,丁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130号原告:张丽莉,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芳,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丁持林,男,1961年12月5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莉与被告刘桂芳、丁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丁持林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桂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笔,本金合计5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桂芳进行书面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136800元。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桂芳未予答辩。丁持林辩称,1、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借钱;2、2016年9月12日与刘桂芳离婚,离婚后所借款项属刘桂芳个人债务;3、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与刘桂芳都没告诉本人,也没用于家庭开支,属刘桂芳个人支出。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做窗帘批发生意。被告刘桂芳因做工地需要资金,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17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桂芳一直付息至2016年3月15日,并于2017年3月15日与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本金570000元,利息136800元。另查明,刘桂芳与丁持林系夫妻,于2016年9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刘桂芳向原告张丽莉借款570000元,有刘桂芳出具的6张借条和一张结算清单予以佐证,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虽然有3张借条上时间有改动,但改动的时间与结算清单上的时间一致,证明刘桂芳对改动的时间是认可的。因为原告与被告刘桂芳结算时,均注明月息为2分,且2015年3月26日借条上也注明月息2分,说明涉案借款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实际均发生在2016年9月12日之前,即在刘桂芳与丁持林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丁持林既无证据证明张丽莉与刘桂芳在借款时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刘桂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丽莉知道该约定。可见,丁持林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桂芳、丁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丽莉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刘桂芳、丁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