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美玲与陈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玲,陈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354号原告:方美玲,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东,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美玲与被告陈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美玲诉称:2016年6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载着张菊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池乡东洲村增产组江结红家门前路口左转弯上漳莲公路时,不慎与沿漳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星载着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刘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卫东负主要责任,刘星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美玲各项费用共计11590.82元(医疗费3243.31元,误工费36天×139.53元=5023.08元,护理费36天×114.22元=4111.9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558.31元,16558.31×70%=11590.82元)。陈卫东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所受伤害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庭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原告没有区分被告是非机动车,而是按照机动车来计算的,同时被告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不是在城镇生活,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载着张菊梅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雷池乡东洲村增产组江结红家门前路口左转弯上漳莲公路时,不慎与沿漳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星驾驶载着原告(刘星之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张菊梅和刘星受伤,两车损坏。当即原告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外伤(头部外伤伴皮下巨大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43.3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2、我科随访。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陈卫东负主要责任,刘星负次要责任。原告夫妇自2009年8月4日居住,并于2014年12月7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从事餐饮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药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深圳市从事餐饮业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深圳市租房合同、深圳市暂住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二份、电动车照片及厂家信息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卧床休息和加强营养,原告护理、营养时间均应为住院时间。原告诉称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均应适当降低。被告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在该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庭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因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3243.31元,误工费5023.08元﹝(6+30)天×139.53元﹞,护理费684元(6天×114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7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美玲用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70.39元,被告陈卫东赔偿其70%即7959.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原告方美玲负担30元,被告陈卫东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郑宏水人民陪审员 王业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