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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群、周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群,周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21民初1903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6539XL。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邵群,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被告:周建东,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银行)诉被告邵群、周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农商银行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徐锋,被告邵群、周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群、周建东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779.4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日)总计181779.40元。后期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年利率10.20%加收30%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南段东侧(双扬花园)6幢104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邵群、周建东签订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55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水湖支行向被告邵群、周建东授信贷款1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同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乙方)与被告邵群、周建东(甲方)签订农商行高抵借字【2013】第(055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邵群、周建东拥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南段东侧(双扬花园)6幢104室房产为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55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1380008933号。2015年11月12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邵群、周建东在主合同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55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签订了水湖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30556-3)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是2016年11月12日。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如果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原告通过信贷系统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1615.00元、290.08元、0.58元、3576.84元、190.71元、0.21元、3719.08元、252.12元、0.18元、3657.70元、142.30元、0.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群、周建东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邵群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贷款这笔钱是为了工程所需,工程上一直欠钱没有要来,所以也没有钱给。被告周建东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慢慢还。长丰农商银行围绕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556)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2013年11月26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邵群、周建东签订三年期授信贷款合同。证据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2013年11月26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邵群、周建东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邵群、周建东拥有的房产为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556)号个人借款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水湖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30556-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近期交易流水;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2015年11月12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邵群、周建东签订了分合同,贷款到期日是2016年11月1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邵群、周建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长丰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邵群、周建东签订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55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水湖支行在借款额度向被告邵群、周建东贷款15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钢材。同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邵群、周建东签订农商行高抵借字【2013】第055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邵群、周建东拥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南段东侧(双扬花园)6幢104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为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55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等,并于2013年11月28日在长丰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长丰字第1380008933号。2015年11月12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乙方)与被告邵群、周建东(甲方)在主合同水湖支行个人借字(2013)年第(055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签订了水湖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30556-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年利率10.2%,逾期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为抵押。如果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务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原告通过信贷系统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1615.00元、290.08元、0.58元、3576.84元、190.71元、0.21元、3719.08元、252.12元、0.18元、3657.70元、142.30元、0.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群、周建东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借款时,邵群与周建东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长丰农商银行水湖支行与邵群、周建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丰农商银行水湖支行系原告长丰农商银行分支机构,故长丰农商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诉讼主体适格。长丰农商银行水湖支行依约向邵群、周建东发放了借款,而邵群、周建东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邵群、周建东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邵群、周建东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长丰农商银行对被告邵群、周建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群、周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8年5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为31779.40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20%,加收30%罚息直至本清息止】;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邵群、周建东提供抵押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南段东侧(双扬花园)6幢104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邵群、周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郑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