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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春生、潘亭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生,潘亭希,张淑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722号申请执行人:李春生,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亭希,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淑凝,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李春生与潘亭希、张淑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春生于2017年0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潘亭希、张淑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春生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973.5元、申请执行费142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7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军     卫审 判 员 颜     明     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О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