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与李迪文、汤俊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李迪文,汤俊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路东村。法定代表人:单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迪文,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俊兰,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漆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迪文、汤俊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李迪文与鑫达漆业公司签订《关于原涧兴矿付井地块的租赁协议》,约定李迪文将其所有的原涧兴矿付井一块土地(面积约4700平方米)租赁给鑫达漆业公司扩建其厂房和仓库,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协议签订后,李迪文按约交付场地,鑫达漆业公司支付一年租金36000元,并将租用地面上的水磨石面水泥晒场毁损。2014年1月,鑫达漆业公司被广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2014年4月17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损坏的2000平方米水磨石面水泥晒场价格为105000元,李迪文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李迪文诉至法院,诉请鑫达漆业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并赔偿水泥晒场的损失,后(2014)宣中民四终字00104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租金诉请,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解除租赁协议而未得到支持。2014年9月,鑫达漆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协议,2015年3月,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迪文与鑫达漆业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原涧兴矿付井地块的租赁协议》,该判决现已生效。且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鑫达漆业公司为案涉晒场租赁人。2016年2月,李迪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达漆业公司、汤俊兰立即赔偿损失105800元(其中水泥晒场损失105000元、认证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租赁物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如不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李迪文与鑫达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未约定如何使用租赁物(即毁损水磨石面水泥晒场),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租赁物使用方法。鑫达漆业公司租用的土地含2000平方米水磨石面水泥晒场,但鑫达漆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乳胶漆必须毁损水磨石面水泥晒场,应视为鑫达漆业公司未按照合同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受到损失,在合同解除后李迪文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李迪文要求鑫达漆业公司赔偿损坏的水磨石面水泥晒场损失105800元(含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汤俊兰共同承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鑫达漆业公司辩称土地实际租用人是汤俊兰,但无证据佐证,亦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迪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00元。二、驳回李迪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负担。鑫达漆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租赁协议约定,平整土地是李迪文义务,但协议签订后李迪文未及时平整土地,经双方口头协商,由汤俊兰平整土地。一审判令鑫达漆业公司赔偿水泥地损失依据不足;二、对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被毁损水磨石水泥晒场价值不予认可,该鉴定中心系李迪文单方委托,受损水泥地实际面积与鉴定确认的面积相差很大,要求重新现场测量确认。李迪文辩称:按照租赁协议约定,鑫达漆业公司应赔偿水泥地损失。汤俊兰辩称:同意鑫达漆业公司上诉意见。二审中,鑫达漆业公司请求现场测量水泥地受损面积,并愿意依据测量面积赔偿水泥地损失。李迪文、汤俊兰均同意。本院遂依法组织各方进行现场测量。经各方共同确认:受损水泥晒场面积为1093平方米,水泥地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成新率70%,价值为57382.50元(1093*75*70%)。除一审法院认定损坏水磨石面水泥晒场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事实外,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达漆业公司与李迪文之间租赁关系成立,鑫达漆业公司未按照合同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造成水磨石面水泥晒场损坏,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各方现场测量,受损水磨石面水泥晒场面积为1093平方米,对应价值为57382.50元,故对李迪文诉请鑫达漆业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中的57382.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二、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李迪文经济损失57382.50元;三、驳回李迪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李迪文负担1110元,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李迪文负担1110元,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 陶缘希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