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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巧英与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英,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080号原告:赵巧英,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丰泽园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8607XXXX。法定代表人:雷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雄,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巧英与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被告华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位于丰泽园安置区的精装修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2、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5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6%),合计87000元,且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二社社员。2009年由被告对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二社进行城中城开发,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相关拆迁安置及补偿责任。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房屋找补款,乙方于2010年8月31日前交付甲方位于丰泽园B区1号-4号安置区住宅楼两套(每套面积100平方米)。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公司分别以拆迁补偿的方式按户分配2-3套精装修的住宅和1间门面。被告应给付原告拆迁安置房两套,但被告只给付原告一套。差一套房屋未交付。在《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第二条约定,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后两年内,由乙方给甲方每人分配分离补偿款120000元。第四条约定,分配款支付期限,乙方承诺于2012年底向甲方支付分离补偿款总款的40%,2013年年底支付剩余的60%,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分离补偿款,则应按同期存款利率给乙方支付利息。现被告只支付了4.5万元,对剩余7.5万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华大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属实,但原告所诉的房屋已经给原告分配完毕,不存在继续分配的问题,除过原告给被告支付的超面积之外及借支的部分,下剩的部分被告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原告赵巧英作为甲方,被告华大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前搬离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二社的房屋,于2009年7月20日前拆清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二社自有房所有部分,拆除所得财物归原告所有。二、房屋补偿: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房屋找补款[花儿村二社改造工程拆迁房屋房屋找补款汇总表金额为准],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位于丰泽园B区1号-4号安置区住宅楼两套[每套面积100㎡]。”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8日起,甲方(赵巧英)与乙方(华大房地产开公司)的资产权、经营权彻底分离,双方之间再无资产、经营上的任何关系。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后的两年内,由乙方给甲方每人分配分离补偿款120000元。新增人口按参加前述标准的30%分配。分离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为2012年底,支付补偿总款的40%,2013年底支付剩余60%。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分离补偿款,则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甘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张中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安置房兑现合同一份、商铺分配合同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位于丰泽园B区1号-4号安置区住宅楼两套[每套面积100㎡]。现被告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一套,故原告赵巧英要求被告华大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位于丰泽园安置区精装修(装修费为5000元)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资产权、经营权分离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45000元,对下剩补偿款75000元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利息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还应支付另一套房屋的找补差价18774元。被告提交的领条,证明原告领取160000元,但此款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故本案不予涉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付位于张掖市华大丰泽园安置区精装修(装修费50000元)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如不能交付,则按照同地段、同时间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格予以给付;二、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巧英资产权、经营权分离补偿款75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8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赵巧英给付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找补差价款1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为光审 判 员 袁晓英审 判 员 左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