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397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宜勇、蔡雪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张宜勇,蔡雪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3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天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宜勇,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蔡雪薇,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宜勇、蔡雪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6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宜勇就苏州市西山镇石公村石公山景区对面石公村沿马路的一幢二层建筑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张宜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迁让上述房屋;张宜勇、蔡雪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给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迁出日止按每年74400元计算的使用费;案件受理费2661.5元由张宜勇、蔡雪薇负担。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以张宜勇、蔡雪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宜勇、蔡雪薇腾让上述租赁房屋,支付租金、使用费71661.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未履行。已纳入失信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宜勇、蔡雪薇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对被执行人应付的租金使用及费用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宜勇、蔡雪薇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宜勇、蔡雪薇承租的房屋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关于租赁及使用费用等,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宜勇、蔡雪薇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