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银川龙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龙利达物资有限公司,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55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龙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宋庆武,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卢东彬,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银川龙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34466.82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917.00元,共计136383.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将被执行人银川丰鲁云物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银川龙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