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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任长贺与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海军,任长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海军,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贺,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海军因与被上诉人任长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被上诉人任长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刁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通话录音,另一份是通话记录,但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中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记录,忽视了通话录音的存在,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空白借条,事先约定担保的范围是10万元,对借款协议签订25万元始终不知情,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涉及本案的通话录音有好几份,第一次开庭时只找到一份,庭审后联系法官要求补充提供证据,一审法官答应等候,但却直接下了判决。被上诉人任长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长贺一审诉求:刁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借款人吕新港于2016年1月10日向任长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一、今吕新港借任长贺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250000.00)借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9日,到期不还,借贷人除需支付月利息3%以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本金20%每月收取违约金;二、以上借贷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时间;三、借贷人还需用以下财产做抵押担保,万尚会金牌橱柜所有财产(含吕新港个人股份);四、本借条签字之日,即为借款支付之时。借款人:吕新港。担保人:刁海军。借贷日期:2016.1.10”。借条尾部另注有: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2016年1月11日,任长贺通过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向吕新港转账支付16万元。2016年1月13日,任长贺通过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向吕新港转账支付9万元,并提供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单予以证实。借款人吕新港借款后下落不明,借款人吕新港及担保人刁海军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任长贺提供的借条1张、账户明细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借据通常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任长贺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其与借款人吕新港存在借款合议,并履行了支付义务,应认定任长贺与借款人吕新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刁海军抗辩称该份借条其签字时系空白借条,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徐敏艳,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是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交通话记录一份,且任长贺对借款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刁海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任长贺出具的该份借条予以认可。关于担保责任,刁海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其与任长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刁海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新港追偿。关于利息,本案中任长贺与借款人吕新港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约定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刁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任长贺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任长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简易程序),由刁海军负担(任长贺已预付,待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三组电话录音。一、上诉人与一审法官通话录音两份,其主要内容:上诉人称之前手机没有找到,所以庭审时没有提供其和案外人徐敏艳2016年1月11日的电话录音,要求补充提供,一审法官称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等需要再联系。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11日16:34及17:18的通话录音两份,主要内容包括:1、…刁:刚才徐敏艳给我打电话了,我也打电话跟她说了,你是怕说她欠我的钱,我把钱堵下来是不是?任:我怀疑是的,为什么你这样说,一直说把钱打你卡上…刁:那你就误会了,因为当时签字的时候,我就跟她说了,我说那打我卡上。任:好了,刁校长,我不想和你多说,我冲得是徐敏艳和吕新港…刁:那既然这样说,你把钱爱打给谁打给谁,你把那个我签过的原件拍一张给我可以吗?任:我在考虑一下行不行…;2、刁:你那个款子已经打给吕老板了吧?任:对,俺们这边已经打过去了。…刁:如果是你担保的,你要写100万给我,我就不担保。任:你听我说哦,俺要是不担保就不要担保,你担保10万块钱就10万块钱已经弄完了。刁:不是哦,你当时上面,因为上面没写10万,你没写,上面是空白,是不是?任:我就说,我也不会说写太多太多的钱,这也是不可能的…。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写借条时是空白借条,且是为案外人徐敏艳担保10万元的借款,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敏艳2016年1月11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当时写借条时,徐敏艳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起,借条是空白借条,并且说如果借款就打到上诉人银行卡上的。被上诉人任长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举证有明确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的15日内,应当举证并答辩,即使该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超过举证时间举证才是违法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的,在法庭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该通话录音只是一份证人证言,徐敏艳是证人,没有到庭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质证。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实事实:1、2016年1月10日,刁海军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曾商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任长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有这么回事”。任长贺陈述,刁海军和吕新港两人都不同意把10万元打到对方账户上…后来刁海军和吕新港和我商量多借点…我只能打到吕新港账户上…后来我说太晚了,只能第二天转账,他们说可以。吕新港说既然签了25万元的条子,那张10万元的借条就得作废了,我说可以,我当时就给了吕新港…。2、上诉人刁海军在一审提供的其与任长贺2016年1月10日19点50分的电话录音内容:刁:你签多少钱,你用手机拍下来给我看看。任:没在我车上现在,签10万元钱,我不会给多的,你知道他家什么情况你也知道…我给多了怎么弄,我问你刁校长要吗,如果说真还不上了,这10万元钱还好说,要多了呢,我也要做生意要用钱对吧。刁:但是我们都说过了,一定要把钱打到我卡上的。任:行行,你听我说刁校长,你是一个担保人,你叫我什么都听你的也不太可能吧…刁:如果没有这个约定,我是不可能给他担保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任长贺与实际借款人吕新港,根据被上诉人任长贺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款项交付凭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其补充提供证据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一审法官的录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空白借条,事先约定担保的范围是10万元,对借款协议签订25万元始终不知情,因此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长贺之间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对借贷金额曾有口头约定,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任长贺的电话录音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曾协商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这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当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担保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任长贺主张双方曾约定借款10万元的条子已经作废,是后来又商定借款25万元,上诉人后签的字。但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而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10日晚及2016年1月11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25万元借款合同是在10万元借款合同作废后签订的理由与通话录音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本院根据相关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在签订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时约定数额为10万元,上诉人即使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亦应在其具有担保合意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双方担保合意的事实时,存在不当,本院作出相应调整。上诉人关于借款数额与担保合意不一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签订合同时的担保合意是10万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二、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承担偿还任长贺1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利息计算如下: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任长贺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刁海军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简易程序),由任长贺负担1684元,由刁海军负担1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刁海军负担2245元,由任长贺负担3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