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654号原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延树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婷,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原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以下简称“广饶公路局”)与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韩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大汽运公司及被告沧州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公路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案外人刘体生驾驶被告明大汽运公司所有的冀J×××××/冀JR5**挂车与案外人翟凤明驾驶的津A×××××/津BA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路标志杆等设施损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明大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冀J×××××/冀JR5**挂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李绪涛,刘体生是李绪涛雇佣司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若不存在免赔条件,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案外人刘体生驾驶冀J×××××/冀JR5**挂车与翟凤鸣驾驶的津A×××××/津BA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公路标志杆等设施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刘体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标志杆、标志杆底座损失价值共5280元。另查明,冀J×××××/冀JR5**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明大汽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沧州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体生驾车上路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刘体生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明大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J×××××/冀JR5**挂车已在被告沧州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沧州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大汽运公司和被告沧州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两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常靖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