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敏丽、董文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丽,董文作,吴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丽,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作,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董文跑,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审被告:吴永安,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张敏丽因与被上诉人董文作及原审被告吴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上诉人董文作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跑,原审被告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张敏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董文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敏丽对吴永安是否有向董文作借款一事一无所知,在婚姻存续期间,吴永安也没有拿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退一步,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那么该借款也应认定为吴永安的个人债务,与张敏丽无关。由于吴永安染有打赌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敏丽与吴永安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吴永安曾经于2010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2日,于2014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处罚行政罚款300元,并且还于2016年9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处罚行政罚款300元。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吴永安个人债务,与张敏丽无关。董文作口头辩称:不清楚赌博的事情,吴永安的借钱用途就是做生意购买材料用。吴永安陈述称:因赌博欠下赌债,瞒着家人借款,借款是在张敏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债务由本人独立承担。董文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永安、张敏丽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起算);二、诉讼费用由吴永安、张敏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永安、张敏丽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1日,吴永安因购货需要向董文作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董文作多次催要,吴永安至今未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永安向董文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吴永安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借款140000元。董文作要求吴永安、张敏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上述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吴永安、张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吴永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敏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吴永安、张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文作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吴永安、张敏丽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敏丽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报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吴永安个人债务的事实。董文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吴永安质证认为:支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系本案债务发生以后所产生,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报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所反映的情况可以证明吴永安存在长期赌博的事实,所显示的时间跨度从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涵盖了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报告》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董文作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吴永安曾于2010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2014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6年9月22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吴永安向董文作借款140000元,有吴永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永安应予及时偿还。张敏丽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吴永安存在长期赌博恶习,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其单方恶意举债的可能性增大。故本案债务在缺乏张敏丽共同举债合意,债权人董文跑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吴永安个人债务。张敏丽关于吴永安有赌博恶习,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董文跑对张敏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张敏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二、限吴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文作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董文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董文跑负担930元,吴永安负担2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董文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建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