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459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大街什字西南角韩龙综合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向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秦路705号。注册号:620XXXXXXXX4726。法定代表人:张忠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忠宏,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州。被告:鲁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系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临泽县。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秦路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国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国福,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余小娟,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人,系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被告:陈泽民,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凡,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妍婕,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陈国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甘州。被告:姚美珍,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人,系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张掖市。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负责人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张忠宏、鲁明、陈泽民、吴凡、姚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妍婕、陈国顺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86449.69元,承担利息及罚息52058.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合计1938508.52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由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3550.31元、利息196474.21元,尚欠借款本金1886449.69元、利息及罚息52058.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合计1938508.52元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忠宏、鲁明、陈泽民、吴凡、姚美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妍婕、陈国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小麦,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按月结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还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7000000元,后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13550.31元、利息196474.21元,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6449.69元、利息及罚息52058.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合计1938508.5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86449.69元、利息及罚息52058.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合计1938508.52元,并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自动扣息客户回单、通用凭证、贷款余额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对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现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的保证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对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妍婕、陈国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1886449.69元、利息及罚息52058.83元(利息清至2016年9月23日),合计1938508.52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01元,由被告张掖步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忠宏、鲁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国福、余小娟、陈泽民、吴凡、陈妍婕、陈国顺、姚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巧杰审 判 员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