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中玲与张志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玲,张志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42号原告李中玲,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臧义仁、杨帆,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志业,男,1943年9月15日,汉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李中玲诉被告张志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玲诉称,2016年12月3日6时22分,被告张志业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淮滨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李中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中玲和乘坐人向明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许志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玲负责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向明继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志业辩称,原告李中玲说的不是事实,我的车没有与她的车相撞,事发路段没有监控,交通队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不应该去安徽鉴定,淮滨也有鉴定机构。原告李中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中玲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作合、张兰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向一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淮公交认字(2016)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5、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一份;6、淮滨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2份;7、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三张共计6218.56元(6038.56元、120元、60元);8、在医院购买医用品票据一张计325元;9、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10、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2000元。被告许志业对原告李中玲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李中玲证据均不真实。被告许志业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6时22分,被告张志业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淮滨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龙泉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李中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中玲和乘坐人向明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中玲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6218.56元。另查明,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许志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玲负责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向明继无责任。原告李中玲的伤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日。还查明,李中玲父亲李作合,1946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乡;母亲张兰珍,1949年3月10日生,住址同上;李中玲儿子向一鸣,2004年2月7日生,尚未成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虽然被告许志业对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中玲诉求医疗费6543.56元,其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发票金额为6218.56元,予以支持;诉求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理由正当,但标准过高,务工时间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012.4元(74.6元/天×94天),过高诉求,不予支持;诉求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天/天×6元),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理由正当,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过高诉求,不予支持;诉求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李中玲系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被抚养人向一鸣生活费4522元(18087.79元/年×10%×5年÷2人),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被赡养人生活费12661.45元[18087.79/年×21年(父、母)×10%÷3人(兄妹3人)],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予以支持;诉求住院医用品32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诉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中玲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218.56元;2、误工费7012.4元;3、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12661.45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080.25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许志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9356.2元(99080.25元×70%)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中玲的合理损失99080.25元,由被告许志业赔偿69356.2元(99080.25元×70%)。上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李中玲承43元,由被告许志业承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姚为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