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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雄与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雄,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736号原告:王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甲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荣甲光。被告:荣仲云。被告:刘小礼。原告王志雄与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仲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荣甲光、刘小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21800元,以及逾期支付421800元的利息84360元,共计5061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对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资兴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董事长。2014年至2015年,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经资兴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对接,向周玉兰等17人借款3800000元,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对借款均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周玉兰等17人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周玉兰等17人的利益,原告与周玉兰等17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周玉兰等17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偿还周玉兰等人的本息,其中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为421800元,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421800元,该款在3个月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直付清之日止;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对该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周玉兰等十七人将债权3800000元在2016年4月3日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已经将3800000元本金全部偿还给了周玉兰等十七人;证据5.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920元。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2、4、5,经核对原件以及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利息的计算,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志雄系资兴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董事长。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经资兴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对接,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周玉兰等17人共借款计3800000元,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为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2016年4月3日,原告与周玉兰等17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周玉兰等17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偿还周玉兰等17人的本息。2016年4月5日,原告就债权转让的利息,与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第一对接的6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5日,484天,月息15000元,利息为117500元,已收利息72000元,尚欠利息45500元;第二对接的13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间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428天,月利息30000元,利息为301500元,已收利息203250元,尚欠利息98250元;第三对接的1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274天,月息60000元,利息为548000元,已收利息270000元,尚欠利息278000元。合计利息421800元。(2)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该款4218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3)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4218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至原告起诉,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的担保在保证期限内。事后,原告催讨无果,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债权转让的年利息按法律规定的24%计算,逾期支付该款请求的利息84360元,原告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1)关于债权转让的利息。2016年4月3日,原告与周玉兰等17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并告知了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6年4月5日,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421800元,被告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部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审理中,且原告亦同意按24%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为700516元,减去已付545250元,尚欠155266元。原告请求该利息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诉讼请求的利息8436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担保。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担保,至原告起诉,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的担保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兴荣农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雄155266元;二、被告荣甲光、荣仲云、刘小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62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82元,由原告负担5457元,被告负担6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