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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东喜与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韩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54号原告:董某,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系董某儿媳),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般代理),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被告:韩某,住武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董某与被告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韩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替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韩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庭审中依据鉴定意见变更的诉讼请求确定):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0.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3189.08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704元、住宿费343元、残疾赔偿金61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106444.7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余费用由三被告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韩某驾驶武山县鑫生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宁远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关加油站路段时,在人行道上没有按喇叭快速行驶,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原告董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之后,韩某及原告家属将董某送到武山仁爱医院检查,后送到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出院时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2.加强营养及护理,3月后下床活动,术后1月拍片复查;3.门诊随诊。因病情严重,又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但原告病情至今并未痊愈,尚需服药治疗,医嘱一年后还要第二次手术。原告长时间需要家人护理,还可能形成残疾。韩某在支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事故发生时,因救人着急,被告韩某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双方都没有报案。直到2016年12月19日,原告亲属才向武山县交警大队报案。2016年12月28日,武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山鑫生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韩某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垫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其承担了,要求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当时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是在花园外侧行走。另辩称其是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肇事车辆属出租车公司所有,每月交付公司300元,车辆营运收入归他。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不足的部分,同意由他自己承担,不要求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无过错,对本案的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赔偿1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90天,每天105元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3767元的标准计算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所有费用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因车辆没有年检,一律不予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山县仁爱医院、武山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并在武山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4天,分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腰椎骨折。总共花费医疗费14002.16元。韩某垫付医疗等费共9000元。诉讼中,经董某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董某右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11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15日。董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号小型轿车为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某为该公司职员,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庭审中,韩某表示涉案赔偿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董某同意。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693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468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韩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据及本院向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董某、韩某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由于相关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证据材料缺失,交警队无从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未对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推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鉴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较行人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的常理,本院认定韩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韩某承担80%责任,董某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方应按上述规定赔付。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因肇事车辆未年检,故在商业三者险之内应予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从举证方面,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此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从侵权责任方面,车辆是否年检,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无必然联系,车辆未年检,并不当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增大,年检与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其三,从保险合同方面,即使涉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车辆未年检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赔的约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此加大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充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相应条款因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充分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不能仅仅在投保单后附注若干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未予阅读、知悉且保险人又未进行逐一释解、说明的情况由投保人即行签字就完成,保险公司附注的类似”声明”实质上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条款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投保人事实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悉,相当于新的格式条款。因此,保险人仅以合同格式文本来说明已做了明确说明难以令人信服,保险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所谓的免责条款无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董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002.16元,董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为5770.24元,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其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002.16元,部分由韩某垫付,韩某在庭审中提出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等费的答辩意见,为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治伤者,也为减轻诉累,对韩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故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医疗费确定为1400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13189.08元(41861元/年÷365天×115天)、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及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确定;营养费2000元,结合董某病情与医嘱确定营养期限10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交通费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参照其具体病情,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次数、时间及实际花费等因素酌定;住宿费,本案不存在原告因不能及时住院而需在外住宿的情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6524.60元(25693元/年×20年×11%),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董某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司法鉴定费3500元,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总计102275.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1813.6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6962.16元的80%计13569.72元。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因韩某为该公司职工,在其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了案涉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武山县鑫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0%计2800元,韩某自愿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的费用,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且原告亦同意,从其请求,该费用由韩某承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董某86383.40元,支付韩某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86383.40元,支付被告韩某9000元;二、鉴定费3500元,被告韩某负担28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董某承担,韩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董某负担230元,被告韩某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孟引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