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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全力与李明、刘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力,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10号原告:张全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烈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香兰,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李明与刘香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魁,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城市监察支队队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云凤,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李魁与赵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魁、赵云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力与被告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全力不服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敏,被告李魁、赵云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刘香兰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归还我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12月15日),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互负连带责任;2、我对坐落在相山区相山路4号B4#204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继续支付该款的利息从诉讼时起直到付清款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我与李明、刘香兰签订了一份50万元的借据,其中包括李魁、赵云凤用其房屋抵押借款的25万元。同日,我和李魁、赵云凤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李魁、赵云凤用相山区相山路4号B4#204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随后,我向李明账户转账100万元整。2014年4月10日,李明向我出具了续签合同书,但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没有再给付利息,也不愿归还本金。李魁、赵云凤在庭审中辩称:张全力未向李魁、赵云凤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张全力对李魁、赵云凤的诉讼请求应驳回。李明、刘香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全力提交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李明、刘香兰向张全力借款25万元,李魁、赵云凤用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李魁、赵云凤称其抵押房产后未收到张全力的25万元借款,张全力向李明、刘香兰出借10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能证明李魁、赵云凤向张全力借款并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张全力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结合涉案款项经办人王红利的证言以及借款人李明、刘香兰的陈述能印证办理房产抵押后李魁、赵云凤提出将涉案款项25万元打入李明银行账户,故李魁、赵云凤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明与李魁系兄弟关系,李明与刘香兰系夫妻关系,李魁、赵云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李魁、赵云凤向张全力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月利率2%,并用其名下位于相山区相山路4号B4#204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张全力与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等人一同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007517号),李魁、赵云凤提出将借款25万元汇入李明账户。李明、刘香兰将两家亲戚所借50万元借款包含本案25万元一并向张全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月利率2%。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张全力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李明包括本案中的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10日,李明、刘香兰与张全力签订续签协议,分别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李明、刘香兰给付张全力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现因张全力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李明、刘香兰向张全力借款并签订了借据,借据合法有效,张全力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张全力要求李明、刘香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全力请求李明、刘香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魁、赵云凤抵押借款问题,李魁、赵云凤称向张全力借款,履行房产抵押登记后,张全力未支付借款,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张全力称李明、刘香兰通过投资公司向其借款,只因李明、刘香兰能提供其亲戚李魁、赵云凤房产抵押,便同意出借款项,协商一致后,与李魁、赵云凤、李明、刘香兰等人一同前往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李魁、赵云凤向张全力借款,张全力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借款人李明、刘香兰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以及证人即涉案款项经办人王红利的证言,能印证李魁、赵云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张全力按照李魁、刘香兰指定收款人即李明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此外,李魁、赵云凤与张全力并不相识,合同签订后两年期间,李魁、赵云凤既未向张全力主张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亦未主张解除房产抵押,并不符合常理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对李魁、赵云凤辩称张全力未支付借款,不予采信,张全力请求李魁、赵云凤偿还借款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明、刘香兰与李魁、赵云凤针对涉案款项分别与张全力签订借款合同,属共同借款人,张全力请求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李魁、赵云凤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5万元,张全力对该房产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关于借款到期后,李明、刘香兰与张全力两次续签协议,虽然没有李魁、赵云凤签字,但不能免除其负有的还款义务,仍对李魁、赵云凤产生效力。李明、刘香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全力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明、刘香兰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张全力以被告李魁、赵云凤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4号B4#204房产(房地权淮房字第××号、20××8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25万元范围内进行清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魁、赵云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李明、刘香兰、李魁、赵云凤负担5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敏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