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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詹海龙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刚翟小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龙,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刚,翟小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68号原告:詹海龙,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刘刚,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翟小立,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詹海龙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刘刚、翟小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龙、被告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翟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98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8350.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279.6元;以上合计59611.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维泰公司承建了坤嘉园商住小区工程,2012年6月5日,维泰公司下属的房建公司第七项目部与我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我负责该项目1号楼的1-2单元,3号楼的1-2单元的室内粉刷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油漆及乳胶漆,工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因两栋楼结构不同,约定的单价砖混为11元每平方,框架为16元每平方,付款方式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35%,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75%,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95%,保修期满后付完尾款,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0日,我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同年7月底施工完毕。2012年12月9日,被告刘刚与我进行工程结算,总价为167012元,扣减前期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税款6680.5元、保修金8350.6元及卫生费1000元,剩余90980.9元未付。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50000元,剩余40980.9元及保修金8350.6元未付,经我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维泰公司辩称,被告翟小立原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承包坤嘉园商住小区及幼儿园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翟小立,双方已经结算完��,并超额支付了内部承包款;2015年8月16日,我公司与翟小立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如原告的结算单确系翟小立出具的,应当由翟小立承担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小立未作答辩。被告刘刚未作答辩。在送达过程中,刘刚向本院陈述其系被告维泰公司技术员,翟小立系维泰公司第七项目部项目经理,受维泰公司指派,到第七项目部担任技术员,其代表翟小立与原告协商后签订的《劳务合同》;2012年12月9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2012年12月12日,因知晓已向原告付款20000元的事实,在该结算单中备注了“已付贰万”。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维泰公司承包了坤嘉园商住小区1#-2#底商住宅楼、3#-4#住宅楼、幼儿园工程,2010年12月10日,��泰公司与翟小立签订了一份《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交由翟小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翟小立应接受并履行维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翟小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维泰公司对翟小立实行工作领导、经济协调、合同管理、制度约束、行政干预、奖罚并重;本工程暂定三类取费,按结算总造价的10.46%收取管理费(含税金),税金由维泰公司代扣代缴,劳保统筹由公司代缴,金额从进度款中扣回,材差不收取管理费,业主指定分包项目,不计收费;质量等级为合格,达到维泰公司关于质量的考核要求;合同工期,开工2010年12月10日,竣工2011年12月31日;维泰公司责任,指导翟小立全面履行建设施工主合同内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和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各职能部门为翟小立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做好指导、检查、监督、审计、评定等工作,协调内部各单位之间的纵、横双向关系,调解和仲裁各种纠纷;翟小立的权利和义务,代表维泰公司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劳务分包应选择符合劳务用工规定的队伍,使用的劳务队必须通过劳务评审方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入施工现场;资金收入及使用,禁止翟小立在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收款时必须由维泰公司财务人员收取,收回工程款及时入公司账户,翟小立不得私自直接使用建设单位资金,用于工程费用支出或转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该合同还对劳务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翟小立开始组织施工,被告刘刚系维泰公司员工,被派往翟小立负责的项目部担任技术员。2012年6月5日,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与原告詹海龙(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坤嘉园小区1号楼的1-2单元、3号楼的1-2单元的室内粉刷项目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油漆及乳胶漆;承包范围:室内及楼梯间石膏找平,室内及楼梯间阴阳角线条修补找平,不同材质墙体接缝及AC板接缝挂网格布石膏找平,室内及楼梯间两遍腻子,两遍乳胶漆,楼梯栏杆、空调栏杆、窗护栏两遍油漆;工期: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因两栋楼结构不同,约定单价砖混结构为每平方11元,框架结构为每平方16元;付款方式: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35%,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75%,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95%,保修期满后付完尾款,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刘刚在甲方签字处签署姓名,詹海龙在乙方签字处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原告施工完毕。2012年12月9日,经原告��被告刘刚进行结算,出具了一份《结标单》,其中载明:原告施工劳务费合计167012元,扣减前期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税款6680.5元、保修金8350.6元及卫生费1000元,剩余90980.9元未付。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50000元,剩余40980.9元及保修金8350.6元未付。2012年12月12日,因知晓已向原告付款20000元的事实,刘刚在该结算单中备注了“已付贰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结标单》,本院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询问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劳务费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维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职工即被告翟小立施工,对翟小立在该项目上的财务、技术、质量等实施有效监管并对外���立承担民事责任,维泰公司与翟小立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维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翟小立委托刘刚找来原告从事室内粉刷劳务施工、支付劳务费及进行结算等行为应当视为代表维泰公司,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维泰公司承担,故原告与维泰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由维泰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等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刘刚、翟小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维泰公司,刘刚和翟小立并非合同当事人,两人在本案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维泰公司,故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等各项费用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负责劳务已经施工完毕,经原告与刘刚结算,剩余劳务费维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40980.9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修金83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刚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结算单,证实在该日前原告已施工完毕,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保修金,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0279.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剩余劳务费40980.9元、月利率5.23‰,从2012年1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负责的室内粉刷作业早已施工完毕,刘刚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计算单据已确定了剩余劳务费的数额,被告依约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9589.53元(40980.9元×4.875‰×4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翟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詹海龙劳务费40980.9元;二、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詹海龙保修金8350.6元;三、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詹海龙利息9589.53元;四、驳回原告詹海龙要求被告刘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詹海龙要求被告翟小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詹海龙款项合计为58921.03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9611.1元,给付标的58921.03元,占诉讼标的98.84%,应收案件受理费129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31元,由原告詹海龙负担1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