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辽108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胜斌与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胜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1081民初1309号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光,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胜斌,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胜斌的明确信息,以致本院无法向被告刘胜斌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胜斌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情形,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7,675.00元(原告缓交),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 鑫附:本案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