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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治发与白存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发,白存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发,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男,1965年10��11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存礼,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上诉人王治发因与被上诉人白存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产生争议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称本案涉案款项为167100元,为上诉人借款,现在提起诉讼认为是利息和补零工费211849元,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已经做出处理,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二、2010年11月10日经过双方结算形成了结算表,被上诉人在审理工程款纠纷时,质证认为该结算表已经推翻,现在以该结算表手写部分为依据起诉无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称该结算表经上诉人合伙人王廷、王飞红签字认可,但却仅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白存礼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存礼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100元、设计费30000元、电梯门套6000元、卷帘门10000元、零工费83749元,共计2118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王治发综合楼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对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其他款项为利息82100元、设计费30000元、电楼套6000元、卷帘门10000元、零工费83749元,共计211849元。��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后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就王治发综合楼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原、被告对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进行了结算,后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款项即利息82100元、设计费30000元、电楼套6000元、卷帘门10000元、零工费83749元,共计211849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工程款,并已经法院审理终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治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存礼利息82100元、设计费30000元、电楼套6000元、卷帘门10000元、零工费83749元,共计2118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王治发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综合楼工程竣工,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造价决算,2010年11月10日形成《王治发综合楼决算表》一份,经双方结算,综合楼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包含本案涉诉款项)总计价款为560万元,后双方未按该价款结算工程款。2011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对工程造价的��准等内容进行约定,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22日,双方共同委托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对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9月26日、11月2日出具了三份数额不同的工程决算书。双方仍未能就该工程决算结果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9日白存礼因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经王治发申请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包含在已经作出处理的工程款中。上诉人王治发与被上诉人白存礼因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后,经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对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依据2010年11月10日决算表手写部分主张上诉人返还代付款项和另补零工费,因该决算表未予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该部分费用产生��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期间,决算表中将该部分费用总计在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亦表述该决算表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所主张的代付其他项目款项为167100元与本案涉案款项211849元为同一款项,但数额不相一致,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后,被上诉人上诉时,又以211849元作为借款主张权利,现又以代付款提起诉讼,前后矛盾,均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款项性质及数额变化原因,导致该部分事实约定不清,再根据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涉案款项中的利息是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拖欠工程材料款利息损失,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证明工程材料应由被上诉人先行采购,进一步印证该利息在工程款决算时因计算方法产生。故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费用未计算在工程款中,但所举证据未能就该事实予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主张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代付款项,未包括在已经处理的工程款中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款项的认定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白存礼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共计8960元,由被上诉人白存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晓 钢审 判 员 白 成 钰代理审判员 杨 文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