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集币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杜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集币有限责任公司,吕杜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集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171号���法定代表人许俊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杜芹,女,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集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杜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原、辛明、被上诉人吕杜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币公司原审时诉称,1.要求吕杜芹在继承其女儿张影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张影生前私自挪用侵占集币公司的资金465万元;2.诉讼费由吕杜芹负担。事实及理由:张影生前系集币公司的出纳员,侵吞集币公司资金465万元。2015年5月11日张影非正常死亡。吕杜芹系张影的母亲,也是张影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吕杜芹原审时辩称,1.本案主体具有特殊性,吕杜芹作为张影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与集币公司无直接关系,没有参与集币公司所述事实,不具备提供反证的能力,集币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自行补强;2.在本案中集币公司提供的保证书没有提供任何佐证。在吕杜芹要求其补正的情况下也拒绝出示与事实有关的其他证据,因此无法证明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保证书的数额与审核报告结论不一致。因此集币公���不能证明张影死亡时与集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3.集币公司提供的专项审核报告经审核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审核报告仅仅是对委托人提供材料的核对,而无法证实委托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审核人员提供的审核报告及其底稿,未显示与死者张影的直接关系,集币公司的损失系张影的个人行为,这种陈述是委托人告诉审核人员的,并非审核人员核实的。因此该专项审核报告为传来证据,非直接证据,法庭不应采信;4.建议法庭应当在张影的遗产范围内为没有独立生活的吕杜芹按年龄及当地生活标准保留份额;5.本案吕杜芹是替代死者张影参加诉讼,因此诉讼及保全费用应在被继承人的范围承担,不应由吕杜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吕杜芹的女儿张影生前为集币公司的员工、张影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张影名下两处房产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保证书。集币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证实张影私自挪用公司资金465万元。经质证,吕杜芹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集币公司提供的保证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在吕杜芹要求其补正的情况下,拒绝出示与本事实有关的其他证据,因此无法证明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保证书的数额与审核报告结论不一致。因此集币公司不能证明张影死亡前与集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2.专项审核报告。集币公司提交专项审核报告,证实张影生前给集币公司造成货币损失4619380.01元。经质证,吕杜芹有异议,认为审核报告仅仅是对委托人提供材料的核对,而无法证实委托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审核人员提供的审核报告及其底稿,未显示与死��张影的直接关系,集币公司的损失系张影的个人行为,这种陈述是委托人告诉审核人员的,并非审核人员核实的。因此该专项审核报告为传来证据,非直接证据,法庭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1.集币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和“专项报告”,证实张影生前私自挪用其公司资金465万元。吕杜芹有异议,并提出抗辩理由。两份证据均不能独立证实集币公司的诉讼主张,且两份证据证实的数额不一致。故集币公司对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2.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张影生前的两套房产,只有在该房产为张影遗产情况下,吕杜芹才有继承权;如果属于赃物,该房产就不是张影的遗产。集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张影遗产。综上所述,集币公司对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集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均由集币公司负担。宣判后,集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其女儿张影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张影生前私自挪用的上诉人的公司资金46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书”和“专项报告”两份证据不能独立证实上诉人提出的张影生前私自挪用公司资金465万元的诉讼主张,且两份证据证实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在客观上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对证据有异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2016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张影笔迹进行鉴定,且提��了律师调查笔录两份,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对于两份证据证实的数额不一致,系因专项审核报告中对上诉人的公司账目进行了审核,除报告上的4619380.01元外,张影还挪用了部分现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张影遗产。上诉人认为只有被法院裁判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得之物才称之为真正意义的赃物,本案未经刑事审判程序,未经法院判决张影有罪,据此不能认定本案房产为赃物。原审法院让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不是赃物,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合同各一份,其买受人均为张影,已证明两套房屋为张影的遗产。吕杜芹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书为张影亲笔书写。上诉人提供的���项审核报告并非对上诉人相关账目的审核,仅仅是对上诉人陈述的记录,这一点该报告的卷宗材料已经证明且该报告的审核人已经在一审认可。故该报告属于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一份无法核实真伪的保证书和一份所谓“审核报告”的自身陈述,一审法院仅凭单一证据无法认定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张影挪用465万元来源、方式、去向不能证明,且拒不提供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公司会计账目、银行流水等证据,亦拒不接受审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集币公司提交了长昌源审字(2015)第146号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页眉载明“吉林省集币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专项审核报告”,报告中认定的公司货币损失数额为150万元;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交长昌源审字(2015)第145号专项审核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为4619380.01元。对于为何形成两份审核报告,上诉人原审时称,第二份审核报告系对名头进行补正,内容不变,二审时又称因报告出具部门有错误,存在混装,所以第一次开庭提交错误,提交了另一家公司的报告。第145号审核报告附件为:1、张影死亡证明,2、张影对私自挪用集币公司款项偿还的保证书,3、银行的相关证明,4、集币公司的相关说明。二审时集币公司认可作为审核报告依据的材料都在原审卷宗中。审核报告出具人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其只是报告的复核人,并非具体现场工作人员,在回答如何认定是张影个人行为时,其称依据财务管理制度及委托方提供的张影在委托方的职务来确定是张影个���行为,在回答张影的职务除委托方个人声明是否在其他账目中体现时,其称张影的职务除委托方个人声明外,是依据在票据栏目中职务人员后签字,但之后又称其复印的票据中没有体现张影职务的签字。二审时集币公司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天燕系公司会计,证人许波系公司财务总监。2008年7月9日张影与德惠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德惠市建筑面积为78.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3年11月15日,张影与吉林省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繁荣路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虹馆小区建筑面积为99.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了利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他方利益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集币公司请求判令吕杜芹在继承张影遗产范围内返还张影挪用的465万元,应由集币公司对于张影生前给集币公司造成了利益损失及吕杜芹继承了张影自集币公司处取得的不当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张影是否给集币公司造成了利益损失,集币公司共提交如下证据:署名张影的保证书、长春市昌源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核报告及两位证人的证言。署名为张影的保证书即使是张影本人出具,因张影已死亡,无法核实该保证书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两位证人虽陈述了保证书的出具过程,但因证人均为上诉人公司职工,且均为公司财务人员,张影是否挪用公款关系到其是否承担相关责任,故证人与案件事实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长春市昌源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核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不符合作为鉴定结论的条件。从报告内容上看,报告结论主要是依据附件中银行的相关证明及集币公司的相关说明,其中关于张影取款的事实集币公司仅向报告出具人提供了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介绍信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而介绍信上仅载明取款时间和金额,并未体现取款人信息,即审核报告中认定取款人为张影仅是依据集币公司出具的说明,该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报告出具人在原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对审核依据的回答前后矛盾,一审时集币公司提交的两份审核报告,内容、数额均不一致,最终提交的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数额也与集币公司提交的署名张影的保证书中数额不一致。集币公司提交���审核报告存在上述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集币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综上,集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影自其公司处取得了不当利益。根据集币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影名下的德惠盛世名家小区房屋早在2008年7月9日就已购买,集币公司未能证明张影取得该房产时已在集币公司工作;集币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张影名下另一套房屋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张影生前系集币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集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影名下该套房屋并非由其合法收入购得。吕杜芹基于继承合法取得张影名下房屋,集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与其公司损失具有关联性。综上,集币公司关于吕杜芹取得了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集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