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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748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江苏省盐城市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人民币3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到我厂进一批彩钢材料,货款为34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清,如不还自愿承担误工人员交通费用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某到原告处购买一批彩钢材料,货款为3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补写欠条一份。2017年3月22日,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欠条原件一份。为了查明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经法庭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卖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34000元彩钢材料,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34000元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未按约定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葛某某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支付3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货款34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志军审 判 员  丁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