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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19陈永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辉,男,1965年8月15日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启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辉于2017年4月25日上午,驾驶电瓶车至启东市南阳镇良仁村王某租住处,钻窗入室,在卧室衣橱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30元。被告人陈永辉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许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永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681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前罪羁押的14天已折抵刑期。)三、追缴被告人陈永辉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王庆明。(未退赃款及罚金限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