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常继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常继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78号原告:杨春英,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继光,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主要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主要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春英与被告常继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常继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杨春英医疗费36922.67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0151.72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3525.31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常继光承担;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常继光驾驶车牌号为吉AUY2**小型客车,沿南部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轻轨站楼前快速路段时,将杨春英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第220102520160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继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英无责任。后杨春英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杨春英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杨春英支付医疗费36922.67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经查,事故车辆吉AUY2**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常继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限内。杨春英为保障权利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常继光辩称,杨春英受伤当日,常继光为杨春英垫付门诊费及住院押金5000元,后常继光为杨春英垫付鉴定费6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相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在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付,且该费用已经赔付完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予赔付;杨春英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平安保险公司仅承担杨春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春英诉请的其他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杨春英2016年12月15日门诊票据无门诊手册,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无权对营养费用参照标准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50元/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常继光驾驶车牌号为吉AUY2**的小型客车,沿南部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轻轨站楼前快速路时,将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环卫工人的杨春英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第220102520160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常继光负全部责任,杨春英无责任。杨春英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36922.6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杨春英医疗费1万元。后杨春英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春英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杨春英为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常继光为杨春英垫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肇事车辆吉AUY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为30万元,保险期至2016年11月12日。再查明,杨春英系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至2017年居住在长春市好景山庄小区8栋2单元304室。杨春英受伤时就职于长春市南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资为1840元/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牌为吉AUY2**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律师费票据、社区证明、用工协议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常继光驾驶机动车辆将杨春英撞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杨春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杨春英,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常继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系杨春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保护。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春英1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1万元不重复给付,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鉴定意见,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放弃举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对杨春英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杨春英于2016年9月14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9日,杨春英的误工期限为107天,故对杨春英的误工费按照误工期限107天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春英住院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杨春英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杨春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春英主张的伤残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杨春英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杨春英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因杨春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结合杨春英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保护;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平安保险公司向常继光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常继光负担。因常继光为杨春英垫付了鉴定费600元,故该笔费用应当从杨春英的诉请中扣除。关于常继光主张的其为杨春英垫付的2016年9月14日的门诊费、住院押金5000元,因常继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杨春英垫付费用,亦未提起反诉,故该笔费用由常继光和杨春英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常继光另行起诉。杨春英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杨春英花费医疗费共计36922.67元,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确定杨春英花费医疗费26922.67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杨春英护理期限为60日,杨春英的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120.82元/日计算,故杨春英护理费为7249.20元(120.82元/日*60日);3.误工费:杨春英受伤时收入为1840年/月,误工期限为107日,故杨春英的误工费为9051.95元(1840元/21.75日*10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春英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日*41日);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杨春英的营养期限为60日,故杨春英的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日*60日);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杨春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杨春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0.1);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杨春英花费鉴定费3300元,扣除常继光为杨春英垫付的600元,确定杨春英花费鉴定费2700元;8.律师代理费:结合律师代理费票据,确定杨春英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春英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结合杨春英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情保护杨春英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春英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905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76402.8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春英医疗费269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总计37022.67元;三、常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春英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7700元。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常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盛邦—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