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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何金有与周月琴、蒋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有,周月琴,蒋毅,蒋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何金有,男,生于1953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月琴,女,生于1960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药材市场北二区门口”宁夏昊元枸杞直销部”。被告蒋毅,男,生于1986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被告周月琴之子。被告蒋婷,女,生于1990年3月19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周月琴之女。原告何金有诉被告周月琴、蒋毅、蒋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同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金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月琴、蒋毅、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月琴系蒋卫国妻子、被告蒋毅、蒋婷系蒋卫国子女。2008年,蒋卫国在西安市经营一家枸杞直销部贩卖枸杞,因向外地发枸杞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7月3日向原告赊购枸杞共计价值39498元,蒋卫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并承诺会尽快付清。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08年蒋卫国办理贷款支付货款未成未给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6月蒋卫国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年12月份,被告周月琴收购了些枸杞被原告阻挡后,经多人调解,被告周月琴给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周月琴出具了一张收条,现尚欠29498元至今未付。另外,蒋卫国在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有八间住宅平房。蒋卫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被告继承了赔偿款。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作为蒋卫国的继承人拒不支付。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枸杞款294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月琴辩称,其系蒋卫国妻子。蒋卫国向原告赊购枸杞以及打欠条的情况被告周月琴并不知情,因为当时其在西安。2008年蒋卫国在银行办理贷款并不是为了偿还原告枸杞款。蒋卫国去世后还未下葬时,原告找过被告周月琴,没说什么就走了。2011年5月,原告以被告周月琴的枸杞系硫磺熏制将其告至工商局,工商局要罚款,无奈被告周月琴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周月琴对于蒋卫国欠原告三万七千多元货款并不知情,也翻过家中账本,确实没有该笔债务,对原告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蒋毅辩称,蒋卫国系其父亲,原告所述蒋卫国在西安市经营一家枸杞直销部不属实,那家店系其于2008年2月份开的。2011年被告周月琴给原告支付的10000元不属于枸杞款,收条上只写的是10000元货款。欠条署名时间为”2009.7.3”有涂改迹象,”2009”不排除为”2000”、”2001”或”2007”;蒋卫国去世后,其与蒋婷并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没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周月琴于2012年5月4日给原告支付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最后主张其权利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4日,其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婷辩称,因其一直在上学,对其家中生意和账务往来并不知情,其也并未继承其父蒋卫国的遗产,故不应承担其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月琴系蒋卫国妻子,被告蒋毅系蒋卫国之子,被告蒋婷系蒋卫国之女。2009年7月3日,蒋卫国向原告赊购了价值37600元的枸杞,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0年6月,蒋卫国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5月4日,被告周月琴给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三被告对欠条中”蒋卫国”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蒋卫国本人所签,但又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7.3”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周月琴提交的收条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载有”2009.5.26日共欠3548元”的欠款清单,因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蒋卫国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承担债务的主体;二、欠款金额的确定;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蒋毅、蒋婷继承蒋卫国任何遗产的证据来实现其向被告蒋毅、蒋婷主张权利的请求,因此被告蒋毅、蒋婷依法不具有付款义务,原告和蒋卫国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蒋卫国与被告周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系蒋卫国和被告周月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蒋卫国死亡后,该笔债务依法应由其配偶即被告周月琴负责清偿,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毅、蒋婷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蒋卫国欠原告枸杞款3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去被告周月琴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周月琴实际欠原告枸杞款应为27600元。原告提交”2009.5.26日共欠3548元”的欠款清单以此来证实蒋卫国另欠其货款1898元,因该清单并不能清楚反映蒋卫国欠原告1898元的事实,且原告就该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98元不予支持;针对争议问题三,因原告和蒋卫国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周月琴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方以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诉请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周月琴、蒋毅、蒋婷虽对欠条中蒋卫国的签名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月琴、蒋毅、蒋婷经本院第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月琴支付原告何金有枸杞款2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金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何金有负担50元,被告周月琴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任善春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