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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义春、张红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义春,张红春,林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义春,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职工,高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张红春,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职工,高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林建军,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黄义春、张红春与被执行人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40,000元,诉讼费4,755元,执行费3,5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建军无存款、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林建军除已被本院另案处置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了解,处置被执行人林建军房产还需较长时间,本案只需待处置变现后参与执行分配,且申请执行人也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苏祖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