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红娥与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娥,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006号原告:蔡红娥,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广场西路19号(景文购物中心)C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2270XP。法定代表人:沙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红娥与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娥的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红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文公司限期协助蔡红娥办理蚌埠钱江商业中心第1幢0单元4层C4142室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蔡红娥购买景文公司开发的蚌埠钱江商业中心第1幢0单元4层C4142室房屋。房屋交付至今,景文公司尚未协助蔡红娥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我院已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交付景文公司并为其指定了举证期限,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承认蔡红娥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蔡红娥与景文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蔡红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景文公司理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对蔡红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红娥办理坐落于蚌埠钱江商业中心第1幢0单元4层C4142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俊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