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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汝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何士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士军,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士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何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1666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明显错误。首先,1997年上诉人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文件精神,根据公司当时的现状制定了“固原地区广播电视服务总公司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下发了固原地区广播电视服务总公司固地广总字(1997)21号《关于公司职工住房实行房改既有关规定的通知》。在实施方案中均明确规定,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住房房款交清之后拥有半产权,即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不得赠与和出售。职工调离或有意出让,本公司有优先买回权,房价不得高于同期市场售价,并且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配。被上诉人何士军作为上诉人单位原职工,对该房改方案及文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照半产权房改房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后上诉人先后下发了固地广总字(1998)06号《关于总公司房改后的管理细则通知》、固广电字(2009)06号《关于公司职工房改房办理全产权补缴房款的通知》,对参与房改的半产权房进行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当时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该房改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该房屋共有人。其次,对于上诉人所占房屋的份额,房改方案中对半产权房,虽未明确双方各自所占的份额。但我国《物权法》第103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同时《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上诉人作为该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对征收补偿款享有50%的权利。何士军辩称,1.涉案房屋最初为公产房,所有权属于国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固原县委员会文件:固党发(1994)36号《固原县公产房作价出售方案》明确规定:将现有公房一次性作价出售给原住户。2.规定出售公房的价格标准最高为房屋实际造价的70%。且明确规定公房出售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房产证,产权归个人所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原地区广播电视服务总公司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根据固原县房改(1992)32号文件和固党发(1994)36号文件精神”计算房屋价格。可见,当时固原地区广播服务总公司也正是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公房出售,涉案房屋造价为15246元,上诉人支付房款12938元,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3.固地广总字(1997)21号《关于公司职工住房实行房改既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决定制定半产权和全产权两种房产管理办法,半产权只有使用权,可继承,不能买卖、转让,产权证由公司统一管理,全产权证交职工个人管理,可继承、转让、买卖等。上述规定明确了不论半产权还是全产权,房屋都属于个人所有。半产权作为公房房改中特殊时期的房屋管理方法,同《物权法》规定的共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是共同共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无权提出请求权。固原地区广播电视服务总公司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1997年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制,固原地区行政公署固行发(1997)2号《关于固原地区广播服务总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同意改革方案中提出的产权界定、资产重组意见。以1995年12月底清产核资认定的净资产750000元为基数,扣除非生产经营的职工住宅180000元,作为职工建房专项基金,公司实际拥有生产经营净资产570000元。第四条中对于除180000元之外的资产进行了股权配置。由此可见,公司在1997年进行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就已经将职工住宅从公司资产中进行了剥离。在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后,职工住宅性质上属于国有。2006年公司从国有企业改制为职工共同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政府批复同意的《固原市广电服务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在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剥离已参加房改的家属楼住宅580000元后,确定了公司的净资产。即使被上诉人只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其他产权也应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而非上诉人所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自己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补交房款的通知,并收取了部分人员的费用,无法律根据。如果产权完全属于个人,上诉人的做法属于侵害他人的利益,如果个人只有部分产权,上诉人的做法属于变相侵害国家的利益。5.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0元在其承受的范围之内,不代表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对案件定性的认可。为此,上诉人不符合主张拆迁补偿款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不存在和上诉人共有的事实。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广电公司家属楼2单元205室”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16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固原地区广播电视服务部公司,被告系原告单位原职工。1997年原告单位根据政策要求进行房改,被告作为单位职工参与了房改,根据原告单位房改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被告经半产权的方式参与房改,除单位福利优惠外,当时被告按半产权房改交纳了房款,取得了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南街原告公司家属楼2单元205室面积为63平方米半产权房的占有和使用权,后被告于1999年离开原告公司,在该公司未入股权。2016年1月27日该住宅被征收拆迁,因旧城改造被告与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总共补偿233325元,被告已全部领取补偿款,根据房屋拆迁协议拆迁房屋面积为69.91平方米/3003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固地广总字(2009)06号《关于公司职工房改办理全产权补缴房款的通知》的意见不一,原告主张依据该通知,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研究决定,对房改半产权住户仍在公司工作的,补缴全产权差价款后即取得全产权,已调离公司的半产权房改住房户,另行协商或者依法律处理解决,后来经协商每户补交30000元未果,被告没有办理产权证,其他人补交费用,公司出据手续办理了产权证;而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所涉案的住宅楼是在2006年公司改制时从公司资产中剥离出来,此住宅楼不是公司改制的范围,侵犯了所有住户的权利,被告无权收取补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固原地区广播电视服务总公司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固原地区广播电视服务总公司固地广总字(1997)21号《关于公司职工住房实行房改既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06号《关于总公司房改后的管理细则规定的通知》,原告对原单位修建被告居住的单元楼进行房改,对产权问题明确为:职工以优惠(公司确定价格)价购买的住房房款交清之后接受拥有半产权,即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予、出售,职工调离或者有意出让,本公司有优先买回权,房价不得高于同期市场售价,并且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配,不允许将无产权或者半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产权证由原告公司统一管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未补交房款,取得争议房屋完全产权的事实,相同与被告半产权的其他住户向原告公司补交了相应房款,取得了全产权,因此,被告认为其拥有全产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被告虽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原告承认被告是经过房改取得居住、使用权的半产权房屋,被告享有该房屋的用益特权。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半产权的具体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但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要求按等额分配权利的请求有失公平。被告抗辩因为其未取得产权证书而被扣减的部分补偿款可视为是原告应得的部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负有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相对于其他交纳全额房改款的住户,被告不适当退还原告补偿款则有失公允。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房改时期的遗留问题,价值里面有对职工的福利部分,有别于经其它形式取得共有房产权益的分配,被告可酌情支付原告补偿款。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何士军负担11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3月6日制定了《固原市广播电视服务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剥离已参加房改的家属楼住宅580000元。2006年3月10日,固原市人民政府以固政函发〔2006〕12号文件批复同意该改制方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涉案房改房,在上诉人公司改制时,已从公司的资产中剥离。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20000元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固原广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