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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成林、周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林,周国平,李荣,任竹,李发建,王世秀,严宪朋,陈家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6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441号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法定代表人:段应安,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鹰,1972年1月1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刘成林,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周国平,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与被告刘成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任竹,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与被告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发建,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王世秀,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与被告李发建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宪朋,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陈家琼,女,1979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与被告严宪朋系夫妻关系。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成林、周国平、李荣、任竹、李发建、王世秀、严宪朋、陈家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与贵,被告刘成林、李荣、李发建、严宪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任竹、王世秀、陈家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刘成林、周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42051.16元,2016年9月1日以后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7.68125‰计付);二、被告刘成林、周国平支付律师代理费22961.53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李荣、任竹、李发建、王世秀、严宪朋、陈家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成林、周国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成林、周国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利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双方还签订《保证贷款利率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李荣、任竹、李发建、王世秀、严宪朋、陈家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荣、任竹、李发建、王世秀、严宪朋、陈家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成林、周国平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51300元,经原告与本案八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展期365天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贷款利率为11.7875‰,借款逾期的,逾期还款罚息为前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保证人仍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权利义务有按原《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保证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满二年。现展期已到,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拖欠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为142051.16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2961.53元。八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成林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所欠本金、利息金额属实,但款实际上是本人与严宪朋共同借的,现他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希望原告将借款分开,并免除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周国平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荣辩称: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字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款不是本人用。被告任竹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发建辩称:意见与李荣一致,希望实际借款人尽快还款,不要影响我的正常生活。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时我本人未注意,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世秀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严宪朋辩称:款确实是本人与刘成林共同所借,希望原告将借款分开,由我俩各还一半后,再计划如何还款。被告陈家琼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因被告刘成林、李荣、李发建、严宪朋均无异议,被告周国平、任竹、王世秀、陈家琼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四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质证,另认定借款时,刘成林与周国平、李荣与任竹、李发建与王世秀、严宪朋与陈家琼系夫妻;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八被告承担律师费22961.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成林、李荣、李发建、严宪朋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业批复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成林与周国平、李荣与任竹、李发建与王世秀、严宪朋与陈家琼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利率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结算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八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本付息及保证义务,因被告刘成林、周国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其二人还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142051.16元,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7.68125‰计至实际履行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期内,原告诉请被告李荣、任竹、李发建、王世秀、严宪朋、陈家琼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发建辩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时未注意,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国平、任竹、王世秀、陈家琼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四人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对诉讼费诉请的撤回,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林、周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至2016年8月31日为142051.16元,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7.68125‰计至实际履行日);二、被告李荣、任竹、李发建、王世秀、严宪朋、陈家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原告负担230元,八被告负担91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八被告在向原告偿还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侨  生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雅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