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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兴会与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会,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919号原告:李兴会,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肃省临泽县。身份证号:6222xxxx。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法定代表人:张东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飞,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会与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会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崇文丽景小区工地上班,在该小区8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8月20日,原告准备下班时掉入停车场积水坑摔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作期间造成,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被告以工程外包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将工程外墙保温分包给李天仁,原告系李天仁招录的工人,其日常工作受李天仁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为由,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该公司中标承建崇文丽景小区工程属实。该小区8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已合法分包给第三人李天仁,原告是李天仁找来工地干活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甘州区崇文丽景小区工程,后被告将该小区8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室内粉刷等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李天仁。2016年8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李天仁分包的8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8月20日,原告下班后掉入该小区地下室的积水坑,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又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31日做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兴海、李兴军证言以及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一般比较稳定,时间较长。庭审中,原告李兴会申请证人李兴海、李兴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工作安排、工资发放是受被告公司管理,即使被告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天仁,也属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相继出台,用工单位仅仅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承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建立劳动关系须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李兴会本人及证人李兴海、李兴军在庭审中均陈述是李天仁将原告找上给被告公司承建的8号楼干活的,工资发放是与李天仁约定的,工资五天结算一次,结合本院依职权向李天仁调取的笔录,李天仁认可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与被告公司系承包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束按所干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工资由其发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原告李兴会是由案外人李天仁雇佣并受其安排到被告公司中标承建的甘州区崇文丽景小区工程8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对原告到其工地上工作的情况并不知晓,双方也就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客观实际。2015年全国第八次民事审判座谈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兴会与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必备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兴会与被告甘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兴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