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73号原告:贺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风路61号。负责人:王嘉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被告罗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51441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70701.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湘C8X3**号货车途径湘乡市壶天镇崇溪村村道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湘KJ59**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某某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罗某某驾驶湘C8X3**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后,原告没有依法获得全部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某某辨称:被告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赔偿所有项目有异议,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用药应当扣除1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师资格证、证明、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系工程师,月固定工资为1万元,伤休期间涟源市恒源劳务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纳税凭证予以证实,且工资是从谢四元的账上转到贺某某的账上,与涟源市恒源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谢四元系涟源市恒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电话调查谢四元,其证明原告在涟源市恒源劳务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及技术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是从谢四元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原告在庭后提交的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卡流水显示,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有两个月未领取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伤休期间有两个月未发放工资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摩托车损失确认书,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原件,被告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确认,维修费用为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湘C8X3**号货车途经湘乡市壶天镇崇溪村村道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湘KJ59**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8878.71元,门诊费382元,合计19260.71元,被告罗某某垫付了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19260.71元。2016年11月1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受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认定原告贺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部伤休叁个月,壹人陪护壹个月,加强营养壹个月,继续治疗费用壹万元。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系建筑工程工程师,受雇于涟源市恒源劳务有限公司,受伤前在中铁十局益娄高速第十合同段壶天镇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及技术工作,月工资10000元,伤休期间涟源市恒源劳务有限公司有两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湘C8X3**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是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60.71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50元/天×20天)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四项共计31760.71元;护理费3492.66元(42494/365×30天),误工费计算20000元(20000元/月×2月),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三项共计23992.66元;摩托车损失6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7553.37元。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条款,本案中原告可获得的伤残赔偿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可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故原告方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额为伤残赔偿金额23992.66元+医疗赔偿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600元=34592.66元。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15%的医保外用药,但未提起相关鉴定或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额为31760.71-10000=21760.71元。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贺某某赔偿34592.66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760.71元,合计总赔偿金额为56353.3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鉴定费1200元。被告罗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260.71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1200元,被告罗某某的垫付金额为18060.71元。在本案的处理中,依法对被告罗某某的垫付金额予以冲抵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贺某某直接支付38292.66元,向被告罗某某直接支付1806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56353.37元;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1200元。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其中38292.66元支付给原告贺某某,18060.71元支付给被告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异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宣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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