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圣与孟凡奎、李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圣,孟凡奎,李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624号原告:郭圣,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孟凡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李影,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郭圣诉被告孟凡奎、李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奎、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工程款56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中旬,被告聘请原告带领2人为其家具店及他人家居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为其指定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完工后,但是上述两被告却不守信,迟迟不给付装修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决。孟凡奎、李影未作答辩。郭圣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影签名的装修施工单收款单七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被告李影于2016年8月聘请原告为其家具店及其指定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欠原告工程款56496元,向法院提供了李影签名的装修施工单收款单七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影欠原告货款56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影理应偿还该款。李影与孟凡奎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奎、李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圣工程款及利息56496元。被告孟凡奎、李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孟凡奎、李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任 影人民陪审员 许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武秋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