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郭洪忠,陈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82执2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被执行人: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洪忠。被执行人:陈西英。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与被执行人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郭洪忠、陈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郭洪忠、陈西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0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后,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庭履行义务。上述被执行人未按传唤时间到庭履行还款义务及书面申报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新泰市旭升煤业有限公司、郭洪忠、陈西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洪忠、陈西英实施拘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相应条款规定,应对被执行人郭洪忠、陈西英实施拘留,但被执行人郭洪忠、陈西英下落不明,拘传拘留无法实施。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于2017年2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之后本院向新泰市房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对在本案审理阶段冻结查封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及房产进行了续行冻结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7月2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询问其能否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执行结果、暂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措施穷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定期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五年后,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为有必要恢复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恒露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牛宝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