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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马林旺、李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马林旺,李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2号原告李洪亮,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被告马林旺,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李洪霞,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李洪亮诉被告马林旺、李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及被告马林旺、李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贺、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旺、李洪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亮诉称,马林旺、李洪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马林旺、李洪霞在其处借款30000元整。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马林旺、李洪霞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其与马林旺、李洪霞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马林旺、李洪霞理应积极还款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马林旺、李洪霞连带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马林旺、李洪霞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人马林旺(签名、手印)、李洪霞(签名、手印),2015年11月19日。2、马林旺、李洪霞身份证复印件、马林旺与李洪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马林旺与李洪霞系夫妻关系。马林旺、李洪霞辩称,实际借款系21300元,每月偿还675元,利息超过3分,现已偿还了5550元,尚同意偿还15700元。经审理查明,马林旺、李洪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马林旺、李洪霞在李洪亮处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21300元,约定2016年11月18日偿还,以上事实有马林旺、李洪霞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1350元、2016年6月19日偿还60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500元、2016年8月28日偿还500元,合计2950元,原告认可。故李洪亮诉至本院,要求马林旺、李洪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供2016年12月13日偿还2600元,收款人付爱蒙一事,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马林旺、李洪霞向李洪亮借款213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马林旺、李洪霞应负偿还之责,二被告已偿还2950元,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350元。现李洪亮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2016年12月13日偿还2600元,收款人付爱蒙一事,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可向付爱蒙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林旺、李洪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洪亮借款本金18350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马林旺、李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