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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群霞、姬志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群霞,姬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群霞,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姬志仁,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群霞与被执行人姬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70000元、诉讼费575元、执行费950元,尚有执行标的70000元、诉讼费575元、执行费95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姬志仁在中国农业银行铅山县支行工资存款,但鉴于被执行人姬志仁在本院涉案较多,待提取被执行人姬志仁工资后,申请人执行人黄群霞可与其他申请人参与分配。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姬志仁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苏祖阳 来源:百度“”